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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亿豪顶顶香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樊某,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同上,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勋、黄某某,西安市X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因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对其和孩子关心体贴不够,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被告老家出资4万余元修建房屋8间,按揭购买房屋一套。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分割房屋。

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原告对家庭不忠,致夫妻感情破裂。老家房屋系其父修建,与双方无关,现表示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子女,并由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宇,现年6岁。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西安万景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早安林庄”X幢X单元X层X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57.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379.26元,总价款309308元。其中首付89308元,包括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20000元,剩余房款210000元按揭15年。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为原被告。2012年1月21日首次还款,每月还款1977.28元,至今已偿还贷款9886.4元。2007被告父亲修建老家房屋,被告支付其父10000元。原告家中建房,被告支付2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28日,原告外出居住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此间,原告与他人居住。现被告处另有:志高壁挂空调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双人沙发床一张、康佳21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不锈钢碗柜、架子一套、美的微波炉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均系西安亿豪顶顶香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3700元左右。

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家庭建房其曾支付4万余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因双方相互沟通不够,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不足,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有关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婚后双方以原告名义购置商品房一套以及其他共同财产亦应进行分割。有关原告称双方在被告老家修建房屋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故其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胡某与王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宇由王某抚养,从2012年6月起,胡某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

三、本市X村X号房屋内财产归王某所有,胡某处财产归胡某所有;

四、双方购置“早安林庄”X幢X单元X层X单元房一套归胡某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胡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55000元,剩余按揭款由胡某偿还;

五、共同债务30000元,胡某偿还10000元,王某偿还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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