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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有色金属工业金达实业公司与兰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有色金属工业金达实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火车站有色招待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庆,兰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平市中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X街X—1地F。

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工业金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商业银行及原审被告开平市中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1998年6月18日,金达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减免上诉费。1999年3月16日,本院询问金达公司时,要求其对是否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作出明确答复,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明确表示现已无力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审查,金达公司不符合减免案件受理费的条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上诉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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