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堂服务开发中心(原名为某民大会堂综合服务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托)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同时选择了法院审理和仲裁机构仲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条款。本案合同是一份没有履行的虚假合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大连信托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自愿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标的额为2550元,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某同未履行、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另一上诉主张,因合同是否履行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本裁定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森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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