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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略)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市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先进、周某某,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进、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胡某在金星居委通村X路施工过程中,无故用钢铲铲混凝土砂浆去毁坏原告庄稼,原告杨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胡某用钢铲将原告打伤,后经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后经南川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杨某受伤的务工时限为40天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4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762.82元,护理费2140元,误工费27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生活费60元,交通费170元,庄稼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752.82元。

被告胡某辩称,双方发生口角属实,但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某在参与修南川区X村X路的过程中,因用混凝土固定土地界畔,与原告杨某发生口角,双方均用钢铲挑起混凝土洒向对方,混乱中原告杨某左手大拇指受伤,双方随后平息矛盾。

同日,原告杨某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住院4天。入院查体:生命体征平稳,腰背部稍肿胀,轻度压痛,左手拇指见长约5CM挫裂伤口,已清创缝合,伤口对合好,少许渗血。出院诊断:1、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极高危。同年5月8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杨某受伤的务工时限为40天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4天。司法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杨某伤后所花医疗费共计2763.27。原告杨某从事农业生产。原被告曾协商无果,原告杨某因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对杨某、胡某、吴大云的询问笔录,杨某木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胡某辩称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胡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清楚的陈述了自己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全过程,并且与吴大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杨某木的调查笔录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以及双方各自使用钢铲挑起混凝土洒向对方,混乱中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胡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胡某辩称其未致伤原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因双方土地界畔发生矛盾,是引发纠纷的起因,双方在混乱中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属双方均有过错,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应对此次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各自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杨某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694.77元和在南川区X镇卫生院入院门诊检查费68.5元,合计2762.8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杨某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1年重庆市农、林、牧行业的标准,以60元/天为宜,即40天×60元/天24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杨某住院期间未提供他人护理的证据,则按由其亲属护理计算,其亲属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故参照2011年重庆市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天×60元/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15元/天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应计算17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但因考虑杨某从兴隆到南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该项费用是杨某为主张其权利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因原告杨某未提供证据,且也无医嘱、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被告胡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庄稼损失费:原告杨某对此项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实际损失金额也无从考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在收集足够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杨某所受伤主要为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和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不存在严重伤害,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6162.82元,其中医疗费2762.8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6162.82元×50%3081.41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6162.82元×50%308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3081.4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杨某已交纳),由被告胡某负担17.5元,原告杨某负担17.5元。被告胡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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