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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省资中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系汤某甲之父,男,53岁。

被告官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市北碚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汤某乙、被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汤某甲于2007年4月23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官某,现四周岁。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猜疑心重,经常闹架,关系不睦,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官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只要被告同意将婚生女给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官某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属实,同意与原告汤某甲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有按揭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借钱交的首付款,现欠银行房贷238131.58元,欠债务23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官某于2007年4月23日在北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官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各自的爱好不同,使其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再加上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忌其有越轨行为,对夫妻感情不忠,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对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争议较大,致使原告起诉离婚来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官某按揭了一套(坐落在北碚区X路XXX号X幢X-X-X)二手房,房屋共价款415000元,首付款165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50000元,现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38131.58元;其房屋每月按揭款也是被告在偿还。被告官某为交房屋首付款,而通过其父担保在叶某某处借款13万元;被告官某于2012年1月6日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合同,其价款80000元,其费用也是通过其父担保在梁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现房屋仍在装饰过程中,原告汤某甲对其一无所知,也未参与资金的组成和房屋的买卖以及房屋的装饰。

再查明:原告汤某甲与官某结婚后,所生育女孩官某生活在北碚,被告复原退伍后在北碚区十里温泉城上班,月收入2200元,原告汤某甲才在其家乡资中县找了一份工作,工资收入不详。

综上所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借条复印件二张、官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和银行收入明细清单、房屋装饰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内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官某虽系自愿婚姻,但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意见予以支持。婚生女官某,现年4周年,尚无识别能力,其长时间生活在被告处,与被告官某及其家人相处融洽,若突然改变官某的生活环境,对官某的健康成长有一定影响,故暂不改变官某的生活环境,待官某有识别能力了,可根据其自愿原则再作调整,但原告有探视官某的权利。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借款按揭了二手房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所产生债务468131.58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证债务能得到清偿,其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判决如下:

一、准予汤某甲与官某离婚。

二、婚生女官某由官某负责抚养。

三、坐落在北碚区X路XXX号X幢X-X-X房屋一套归官某所有。

四、在银行按揭贷款以及欠叶某某、梁某某借款合计468131.58元由官某负责清偿。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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