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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以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渝XXXX号货车从北碚区X镇红绿灯方向往北碚区嘉悦大桥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北碚区蔡家岗同熙路X路口时,遇曾某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秦某从北碚区X镇往四联光电公司方向行驶。渝XXXX号货车车身右侧中部油箱位置与渝AXXX号小型轿车车头位置接触相撞,造成曾某、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被告赔偿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98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秦某提出某赔偿项目中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认可。李某乙垫付了秦某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渝XXXX号货车从北碚区X镇红绿灯方向往北碚区嘉悦大桥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X镇X路X路口时,遇曾某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秦某从北碚区X镇汪家堡方向往北碚区X镇四联光电公司方向行驶。渝XXXX号货车车身右侧中部油箱位置与渝AXXX号小型轿车车头位置接触相撞,造成曾某、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被送往重庆市X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前颅底骨折、前额头皮挫裂伤;2、孕19+2周;3、左面部皮肤裂伤;4、鼻骨骨折。秦某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1年8月15日出某。出某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某;2、产科定期产检;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秦某出某后,按照医嘱定期进行门诊复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9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1、秦某属Ⅹ(10)级伤残;2、秦某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3、秦某的误某损失日为90天。后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秦某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重庆某食品公司担任财会,月工资收入为3380元,且在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秦某已怀有身孕,于2011年12月24日产下一女,取名曾某。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渝XXXX号货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垫付了秦某医疗费2000元。渝XXXX号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某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工作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小孩出某证明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原被告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渝XXXX号货车驾驶员李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渝XXXX号货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原告提出某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对于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881.48元,因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秦某出某后在西南医院复查的门诊费306.9元,被告认为该门诊费为秦某换院复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秦某居住地为沙坪坝,且在西南医院门诊复查是按照出某医嘱进行的定期复查,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费一天70元/人的标准,住院前15天2人护理,8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予以确定。根据秦某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秦某2011年7月23日医嘱为:一级护理、24小时留陪伴。2011年7月28日医嘱为:二级护理。因此,秦某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8日共5天。对护理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人,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人×2人×5天+50元/人×18天=1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3天=736元。(四)误某。秦某交通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380元,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23日—2011年11月8日,共109天。误某为3380元/30天×109天=12280.67元。(五)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对于原告要求的家属住宿费18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七)营某。根据秦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重庆市X镇,该地属于重庆市X区。故对原告要求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1、秦某残疾赔偿金:17532元×20年×10%=3506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秦某已怀有身孕,事故发生后小孩于2011年12月24日出某,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主张即13335元×18年×10%÷2=12001.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和续医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误某期限鉴定费600元,因误某期限鉴定本院未采纳,该鉴定费由秦某承担。

综上,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83770.55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8424.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424.3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946.1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3946.17元。

二、由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秦某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24.38元。(包含李某乙先行垫付的2000元)

三、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由李某乙负担950元,由秦某负担107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琳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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