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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某、刘某、刘某三个小孩,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生性好赌,输光了家里几年打工的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归原告抚养,两女儿刘某、刘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述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双方的矛盾是由家庭琐事引起的,原告的弟弟也殴打过被告,原告在外打工数月对家人不闻不问,不尽自己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永兴县X乡民政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证据二、永兴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档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1月1日在永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以及被告赌博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也数次殴打过原告,近几年来,由于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同建设好家庭。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自幼就相识,双方成年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之久,又生育了三个小孩,因此,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被告还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伤害,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但是还没有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的矛盾和分歧矛还有缓和甚至消除的可能,庭审中,被告认识了自己的过错,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因此双方只要以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为重,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多多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体谅,特别是被告改正缺点,主动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双方是完全可以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离婚理由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涂志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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