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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周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周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在被告韩某某家中,原告的父亲将4600元见面礼钱交给媒人,由媒人转交给了被告韩某某。2009年3月,在被告韩某某家,原告给被告现金1.1万元,该款先由原告的父亲交给媒人之妻,后又转交给被告韩某某。2009年4月15日,在驻马店市乐山商场,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676元、项链一条价值1077元、耳环及吊坠价值1220元,上述各项财产合计价款x元。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8月17日,被告韩某某在到驻马店市接朋友后,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各一只。被告同居前财产有:美菱两轮电动车一辆、毛巾被一条、棉被两双、皮箱、脸盆、洗脸架一个。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韩某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8月17日,被告韩某某在到驻马店市接朋友后,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周某甲给被告韩某某各项彩礼及财物计价款x元。周某甲请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彩礼\"x元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周某甲给付被告韩某某彩金价值x元,被告韩某某以返还x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彩礼x元。二、原告周某甲同居前的财产:双人床一张、四组合衣柜一套、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单人沙发、双人沙、三人沙发各一只,归原告所有。被告韩某某同居前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毛巾被一条、棉被两双、皮箱、脸盆、洗脸架各一个,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宣判后,周某甲、韩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甲上诉称其给韩某某各项财礼合计x元,请求依法改判。韩某某上诉称,周某甲及其家人交付给其两次的彩礼款共计x元,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甲与韩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在双方经他人介绍到举行婚礼期间周某甲及其家人给韩某某彩礼各项彩礼合计价款x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实际请况,原审法院判决韩某某应适当返还周某甲及其家人给其的彩礼款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韩某某与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铁成、周某乙及其他书证等相护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判认定周某甲给付韩某某x元的事实正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400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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