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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片十二栋。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行信贷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鸿,北京市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寒,北京市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中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乡。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沙民族乐器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投行)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集团)、原审被告长沙中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股份)和原审被告长沙民族乐器厂(以下简称乐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5日作出(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意集团于1996年5月22日以获得新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该院复查,于1997年4月9日以(1996)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7年7月24日作出了(1996)湘高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投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以来,湖南投行与原湖南省湘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吉公司,现已破产)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约定湖南投行共向湘吉公司贷款美元300万元和人民币320万元,各借款合同还分别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罚息等。中意集团对其中的200万美元贷款、中意股份对其中的270万元人民币贷款,乐器厂对其中的60万美元贷款和50万元人民币贷款,分别向湖南投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湖南投行依约付给湘吉公司贷款(略).54美元、3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满,截止1993年11月30日,湘吉公司尚欠美元本金(略).28元及利息和罚息(略).17元,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略).88元未偿还。湖南投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湘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中意集团、中意股份和乐器厂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投行与湘吉公司、中意集团、中意股份和乐器厂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湖南投行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贷款方的全部义务,但借款方湘吉公司不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湘吉公司应向湖南投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中意集团、中意股份和乐器厂应在各自担保的份额内对湘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湘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湖南投行贷款美元本金(略).28元及利息和罚息(略).17元,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略).88元。二、中意集团向湖南投行承担偿还贷款美元(略).39元,利息及罚息(略).31元的连带责任;中意股份向湖南投行承担偿还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及罚息(略).88元的连带责任;乐器厂向湖南投行承担偿还贷款美元(略).54元、利息(略).592元,人民币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略)元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14元,财产保金费(略)元,共计(略).14元,由湘吉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1年以来,湖南投行与湘吉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南投行向湘吉公司贷款300万美元和320万元人民币。其中美元贷款,第(略)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1年元月24日至1991年12月20日,年利率为10%;第(略)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9月24日至1992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6.75%;第(略)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1月11日至1993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6.75%。上述三份合同还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其中人民币贷款,第(略)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2年3月14日至1992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8.1‰;第(略)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2年11月11日至1993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1‰;第(略)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992年9月5日至1992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7.92‰。上述三份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中意集团对(略)号合同的200万美元贷款,中意股份对(略)号和(略)号合同共270万元人民币贷款,乐器厂对(略)号合同60万美元贷款和(略)号合同50万元人民币贷款,分别向湖南投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投行根据湘吉公司的用款计划,依约将(略)、(略)、(略)、(略)号和(略)号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及(略)号合同60万美元贷款中的(略).54美元,共计(略).54美元、320万元人民币付给了湘吉公司。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1994年3月31日止,湘吉公司仅归还(略).26美元及120万元人民币,尚欠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和罚息(略).88元,尚欠(略).28美元及利息和罚息(略).06元。其中(略)号合同尚欠美元本金(略).39元,利息及罚息(略).63元;(略)号合同尚欠美元本金(略).35元,利息及罚息(略).69元,(略)号合同尚欠美元本金(略).54元,利息及罚息(略).74元;(略)号合同尚欠人民币本金130万元,利息及罚息(略).68元;(略)号合同尚欠人民币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略)元;(略)号合同尚尚欠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略).2元。在(略)号美元货款合同到期后,湖南投行与湘吉公司于1992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将原由中意集团担保,至1991年12月20日到期的200万美元贷款合同,展期至1992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9.36%。另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作出(1994)长中经初字第35—X号民事裁定,宣告湘吉公司破产还债。在审理过程中,湖南投行领取偿债物品折抵人民币(略).86元。1996年4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长中经初字第35-X号民事裁定,宣告湘吉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投行与湘吉公司、中意集团、中意股份、乐器厂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湖南投行履行贷款义务后,湘吉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后湖南投行又与湘吉公司签订延期归还200万美元贷款的补充合同,该合同改变了原合同的还款期限和利率,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补充合同的签订未征得原合同担保人中意集团的同意,故中意集团对补充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湘吉公司破产后,湖南投行已获得偿债物品,应按比例抵扣各担保人的份额,但中意股份和乐器厂仍应在抵扣后承担各自份额内对湘吉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意股份向湖南投行承担返还湘吉公司贷款人民币(略).34元、利息及罚息(略).68元的连带责任,乐器厂向湖南投行承担返还湘吉公司贷款美元(略).14元、利息及罚息(略).46元、人民币(略).23.元和利息及罚息(略).2元的连带责任(上述利息及罚息计算至1997年4月30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湖南投行和中意集团各承担(略).03元,由中意股份和乐器厂各承担(略).04元。

湖南投行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中意集团的申诉并决定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于1993年12月25日作出了(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于1994年1月送达各方当事人,中意集团于同年1月27日签收。所有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4月23日,中意集团以发现湖南投行与湘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该申诉超过了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年申诉期限,故应裁定予以驳回。中意集团是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出申诉的,但该公司从未出示其所谓的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合同的原件,其提供的仅是一份填写错位、字迹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原审法院亦从未核对原件。仅凭一份复印件,原审法院居然认定存在新的证据,并据此撤销原判决和作出新的判决,是极其草率的。如果不能查证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即使未过申诉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也不具备再审条件。原审庭审时,中意集团并不能提供其据以提出申诉的所谓补充合同的原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找已在押的我行原行长进行了调查,仅凭其证词,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即认定了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实际上,中意集团所提供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存在许多可疑之处:填写错位、字迹模糊不清、时间与(略)号合同不衔接、所适用的利率是当时的人民币贷款利率。鉴于本案已超过申诉期限,而且根本不具备再审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1996)湘高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意集团的申诉,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意集团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民诉法规定的申诉期限,原审法院是依法再审此案的。(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1994年1月27日送达中意集团后不久,湘吉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该案的执行依法中止。在湘吉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中意集团发现湘吉公司与湖南投行于1992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将中意集团担保的原合同展期至1992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调整为9.36%。该合同为复印件。为慎重起见,中意集团请律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经询问湘吉公司有关经办人员,证实了该合同的真实性。中意集团遂于1995年12月向原审法院汇报、反映并提出申诉,引起了原审法院有关领导的重视,原审法院院长决定再审。故中意集团提出申诉的时间以及原审法院院长发现原审判决有错误而决定再审,均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再审的焦点是补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中意集团的律师在长沙中级法院审理湘吉公司破产案时,曾就补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找湘吉公司有关当事人作了详细调查,结论是确有其事。这一事实得到了长沙中级法院经办湘吉公司破产案的法官的证明。再审时,法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反复调查,多次走访长沙中级法院,并找补充合同签约当事人湘吉公司总经理彭某某及湖南投行原行长陈兆林进行了调查,上述两人作为双方法人代表,均证实补充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确系双方所签贷款展期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中意集团申请再审的依据系一份“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借款单位湘吉公司向湖南投行借入流动资金贷款美元200万元,合同编号(空白),至1991年12月31日到期,因外方结汇周期长,现汇回笼慢,此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经湘吉公司申请,湖南投行审查同意,展期至1992年12月31日偿还,并自同日起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9.36%,有关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该复印件有原湘吉公司总经理彭某某和湖南投行原行长陈兆林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该件载明签订时间为1992年6月4日。二审期间,经调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湘吉公司破产案案卷,未发现该案卷存有补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经查湖南投行的有关原始帐目,该行1992年和1993年的原始明细帐对湘吉公司的200万美元贷款记载为“期内利率10%,逾期为12%”。

本院认为:湖南投行与湘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意集团、中意股份和乐器厂为湘吉公司而向湖南投行提供的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依该合同,湖南投行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但借款方湘吉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湘吉公司应向湖南投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中意集团、中意股份和乐器厂应在各自担保的份额内对湘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判决于1994年1月27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审法院受理中意集团申请再审并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1996)湘高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依据,即中意集团提交的“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合同”复印件的效力问题,经查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湘吉公司破产案案卷,该案卷内并未存有上述补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从提起再审的依据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合同的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上看,该复印件所载明的展期时间与(略)号美元贷款合同所规定的货款期限不吻合;(略)号美元贷款合同规定年利率为10%,但补充合同复印件上却载明展期后的年利率为9.36%不符合常理,经查湖南投行的有关原始帐目,该行1992年和1993年的原始明细帐对湘吉公司的(略)号200万美元贷款合同记载为“期内利率10%,逾期为12%”;(略)号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1991年元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但复印件载明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2年6月4日,亦不合常理;该复印件未填写原合同即(略)号合同的编号;该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虽然湖南投行原行长陈兆林称该补充合同系其签订,但其又称“具体情况可问原来的经办人”,原审法院在该复印件提交人中意集团未进一步举证以及未进一步查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补充合同复印件为合法有效欠妥。湖南投行关于中意集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以及中意集团提交的补充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行与湘吉公司之间签订了展期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至于湖南投行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湘吉公司破产案件中部分债权获得清偿问题,属执行上述判决内容问题,在本院维持该判决后,应在执行该判决时按比例抵扣各担保人的份额,故本案对上述问题不必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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