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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土产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土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宁,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南光国际贸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锋,北斗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西华商集团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9日、16日,华商公司与南光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南光公司代理华商公司进口马来西亚产“利丰”牌棕榈油(略)吨,单价为每吨560美元;南光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提供全套提货单据,协助华商公司办理报关、提货、海运保险手续;华商公司负责办理进口许可证,交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在南光公司对外开证前将预付款汇入南光公司账户,并在货到前向南光公司支付1%代理手续费和03%银行手续费。在发生进口商品短缺、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华商公司应在货到后60天内将商检证书送给南光公司,以便南光公司对外索赔。华商公司在与南光公司签订上述两分代理进口合同的同日,又与土产公司签订了两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马来西亚产“利丰”牌棕榈油(略)吨,单价是每吨560美元;双方共同负责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及免关税、增值税批文手续;华商公司负责对外订货及进口合同的完善,如商品短缺,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负责在货到港后60天内向供货商提出索赔;土产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及进口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办理许可证、免税批文费用及商检费、港口码头费、海运保险费等),负责提货及货物的销售与结算;土产公司支出的费用以实际占用时间,按银行正常利息计入成本,经营中所发生的相关经费亦计入成本,双方按实际结算分享盈利,承担亏损,各方盈亏比例是华商公司占35%,土产公司占65%;协议涉及进口条款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南光公司担保。该两份协议签订后,除了华商公司、土产公司签字盖章外,南光公司亦在协议书担保方处签字盖章。1994年6月24日,南光公司与供货商台北羽凡有限公司订立进口(略)吨马来西亚产“利丰”牌棕榈油销售合约书,货物单价为520美元/吨,装船期为1994年7月20日;南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开出信用证;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如台北羽凡公司不能依合同期限交货,由付款银行扣除罚款,罚款率按每七天05%计算,总罚款金额不超过货物总值的5%;双方发生争议时,由马来西亚商会之仲裁法庭仲裁。南光公司于1994年8月9日申请开出信用证,但台北羽凡公司没有发货。同年9月13日,南光公司、土产公司、华商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关于棕榈油、胶合板业务处理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一、由于国际市场变化,供货商丧失执行原合同的履行能力,造成土产公司预售的9900吨棕榈油无法向用户发货,为妥善处理好合约的解除事宜,南光公司、华商公司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退赔损失:1退回客户预付款本金及银行利息,并在货物总额的3%以内赔偿给客户;2若超过以上限度,三方应及时沟通;3若与客户协商不成,最终按工商仲裁或法院判决执行;4以实际退赔金额依本纪要结算;二、土产公司在处理3900吨合同解除中,从其他渠道让利销售给用户的损失与南光公司及华商公司协商处理。南光公司、华商公司承担土产公司解除合同已发生的2945万元退赔损失;三、土产公司在经营该项业务中,预付进口货款,按实际预付金额及实际占用时间以月利息15%计入损失,由华商公司承担;四、土产公司在经营该项棕榈油业务中已发生较大开支,南光公司、华商公司承担20万元的一次性包干费用;五、土产公司汇给华商公司460万元货款,华商公司在9月底前返还土产公司;六、由南光公司牵头,华商公司、土产公司参与对棕榈油供货商台北羽凡有限公司提交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诉讼标的不低于60万美元,三方首席律师由南光聘请,仲裁机构确认受理后,所涉及各项费用由南光垫付,在仲裁返还的资金内扣除。仲裁返还的金额首先弥补南光公司、华商公司对棕榈油承担的损失,盈余部分按4∶3∶3比例,分别由土产公司分享40%,南光公司、华商公司各分享30%;仲裁失败所发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该纪要各方签字后,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未按纪要要求向土产公司赔偿损失,偿还欠款。1995年11月27日,南光公司致函华商公司,要求华商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仲裁费用。同日,华商公司致函南光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已确定由南光公司垫资向外商索赔,不应由华商公司支付仲裁费用,并要求南光公司履行向外索赔义务。后终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南光公司未提起仲裁。土产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光公司、华商公司退回货款150万元,赔偿已开支的(略)元及应得利润(略)元。

另查明:华商公司在199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间共收到土产公司预付货款780万元。华商公司分别于1994年6月14日、6月28日付给南光公司胶合板、棕榈油预付款各160万元。1994年6月28日,华商公司以预付定金名义付给广东汕头福景期货咨询服务公司20万元。在《会议纪要》签字之后的1994年10月21日,华南公司退回土产公司180万元。

又查明:土产公司于1994年7月上旬,与南京市食品公司等17家单位订立了销售棕榈油合同,总标的9900吨,平均售价为每吨6182元,因土产公司未履行合同,赔偿17家单位损失(略)元,其他产品让利损失(略)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华商公司与土产公司所订立的协议以及三方签订的《关于棕榈油、胶合板业务处理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该会议纪要确认了外商严重违约给土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南光公司、华商公司承诺对土产公司赔偿的原则与范围,因此土产公司提出要求南光公司、华商公司承担赔偿让利给客户的损失及利息、实际开支费用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南光公司没有按纪要垫资对外索赔,华商公司没有履行联营协议,对此损失应承担责任。土产公司要求赔偿销售利润已超出纪要约定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南光公司返还的150万元的货款已计入胶合板货款另案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华商公司、南光公司已收取土产公司的款项应予返还。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光公司、华商公司按6∶4的比例赔偿给土产公司(略)元;二、华商公司应返还土产公司(略)元以及从付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南光公司应返还华商公司160万元以及从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土产公司承担(略)元,由华商公司承担(略)元,由南光公司承担(略)元。

华商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商公司实际仅欠土产公司210万元棕榈油预付款尚未退还,而原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华商公司退还(略)元;根据华商公司、南光公司及土产公司三方《会议纪要》,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愿在9900吨棕榈油总货款3%内赔偿客户损失,另承担土产公司已发生损失2945万元及其他开支20万元,但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的额度超出了这一范围,所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及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的分担比例毫无依据;三方会议纪要明确要求由南光公司垫资向外商索赔,但南光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应对华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土产公司答辩称:1994年6月9日及16日华商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出口棕榈油合同,实质为供货合同,因南光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故三方于1994年9月13日达成三方《会议纪要》,该纪要合法有效,华商公司与南光公司应按纪要所确定的赔偿原则赔偿给土产公司损失;华商公司长期占用土产公司的预付款应予退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判决对土产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未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南光公司答辩称:华商公司与南光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南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对华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南光公司与土产公司无合同关系,对土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方《会议纪要》要求南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资对外索赔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判决南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南光公司与华商公司于1994年6月9日、16日签订的两份进口代理合同,华商公司与土产公司同日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以及三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南光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赔偿土产公司部分损失、垫资向外商索赔不属显失公平,其关于应认定《会议纪要》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会议纪要》所确认的土产公司已发生的损失为2945万元,旅差费、律师费等开支20万元。对于土产公司因预售9900吨棕榈油不成而退回客户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所造成的退赔损失,《会议纪要》确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但未明确具体数额。经查证,土产公司因未能履行预售9900吨棕榈油合同,赔偿17个单位损失(略)万元。此外,华商公司代土产公司向案外人广东汕头福景期货咨询服务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亦应计入土产公司的损失。因此,土产公司的损失总额应为(略)元。原审判决将土产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利息,再加入损失总额,认定土产公司的损失为(略)元不当,应予纠正。《会议纪要》确定由南光公司牵头,华商公司、土产公司共同参与提起向外商索赔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受理后,所涉及各项费用由南光公司垫付。但南光公司不仅未牵头提起仲裁,反而于1995年11月27日致函华商公司要求其先行支付30万元仲裁费用,因华商公司提出异议,南光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投资向外商索赔的义务,显属违约。《会议纪要》确定向外商索赔所得金额首先用于弥补南光公司、华商公司对于棕榈油业务承担的损失,而因南光公司不履行向外商索赔义务致使华商公司的损失已不可能得到弥补,故土产公司的损失应由南光公司全部承担。原审判令华商公司与南光公司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欠当,应予纠正。华商公司在1994年6月13日至15日共收到土产公司预付款780万元,华商公司分别于1994年6月14日、6月28日付给南光公司胶合板、棕榈油预付款320万元,其中160万元已计入胶合板货款另案处理。同年6月28日,华商公司以预付定金名义付给广东汕头福景期货咨询服务公司20万元,如上所述已计入土产公司的损失。《会议纪要》签订后,华商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退还给土产公司180万元。因此,华商公司尚欠南光公司的预付款应为4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4774万元与事实不符,亦应予纠正。华商公司关于仅欠土产公司210万元预付款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光公司赔偿给土产公司损失(略)万元。

三、华商公司返还土产公司420万元及从土产公司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南光公司返还华商公司160万元及从华商公司付款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各项应给付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土产公司承担(略)元,华商公司承担(略)元,南光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光公司承担(略)元,华商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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