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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07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从阳台窗户进入南宁市X路X-X号棕榈湾X单元X室,盗走室内台式电脑一台,后销赃获得人民币900元。

2、2011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张某伙同“阿二”(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X-X号弘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室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元。

3、2012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张某进入南宁市X路X号铺面,盗走店内两袋千斤顶约10个,第二天在九塘街一废旧收购店销赃获得人民币约200元。

2012年2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南宁市X路X号保罗招待所706房将被告人梁某、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实施盗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梁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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