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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至初十间,被告人尤某提供场地、赌具,在陆川县X村尤某明经营的饭店内聚集丘××等20多人利用骨牌以开“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尤某从中抽水牟利。从初一到初十期间被告人尤某共收取水钱约1800元。2012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尤某在陆川县X村尤某明的饭店内继续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具赌资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尤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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