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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1年1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1年1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执行逮捕,次日再次决定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辩护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陆川县X村民认为陆川县马坡农场已承包给予罗某、林某、张某种甘蔗的土地属其生产队所有。2011年7月1日晚上,马坡镇X村龙会生产队队长刘某甲召集村民开会,决定砍掉承包地上所种甘蔗。次日早上5时,被告人刘某宜伙同数十村X村会龙队附近的车泥塘、天某、白坟岭、马路头等山岭坡地,砍毁罗某、林某、张某种植的正在生长期的甘蔗21亩,经鉴定,被砍毁的甘蔗价值8090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4000元给受害人,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议,并有受害人林某、罗某、张某陈述、证人李××、谢×、刘××、刘×勇、刘×宁、刘×升、刘×同、刘×永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某、现场照片、马坡农场与界垌乡土地达成协议记录、国营马坡农场靖东生产队土地登记表(1956年4月20日)、靖东生产队一九六三年底各山号剑麻清点数总表(1964年7月)陆川县山林某证(1990年4月)、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刘某甲颈椎病、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协议书、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赔偿3000元给受害人罗某、林某、张某,取得受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砍伐甘蔗,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通过其亲属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吕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4000元给受害人,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罗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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