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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与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国库券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9-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胡某,该信用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省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沙市湘财城市信用社(原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以下简称湘财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信托公司)国库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3月4日,甘肃信托公司证券部与湖南省湘财实验银行(以下简称湘财实验银行)签订一份证券交易成交协议书,约定,甘肃信托公司以3135万元的价格购买湘财实验银行总额为300万元的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交割方式为期券,划款日期为同年3月7日,交割时间为同年9月4日。双方均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划款及交付,如延误,在三日内(含三日)延误方须向对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划款或交割时间在三日以上的即为违约,另由违约方一次性支付给守约方成交总额的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甘肃信托公司于同年3月8日付湘财实验银行3135万元,湘财实验银行向甘肃信托公司出具了有价证券保管单,保管期自同年3月4日至9月4日。交割期限届满后,湘财实验银行并未交付约定的国库券,仅于1995年5月8日付给甘肃信托公司人民币1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付。甘肃信托公司遂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湘财实验银行偿付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300万元整,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和交割总额3%的违约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肃信托公司与湘财实验银行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甘肃信托公司依约付款,履行了其义务,而湘财实验银行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湘财实验银行偿付甘肃信托公司(略)元(按1994年9月4日300万元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的交割从(略)元计,扣除已偿付的10万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略)元(自1994年9月4日至1998年4月4日),合计(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湘财实验银行负担。

湘财信用社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湘财实验银行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公平;上诉人履行了保管义务,应判令甘肃信托公司支付保管费。甘肃信托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证券成交协议书,因没有国库券实物交割,应属名为国库券买卖,实为变相拆借资金。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甘肃信托公司明知无实物券交割,对合同无效,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湘财信用社应承担返还甘肃信托公司本金及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逾期罚息的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湘财信用社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信托公司本金人民币3035万元,并承担同期同业拆借资金利息及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分段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湘财信用社各承担(略)元,由甘肃信托公司各承担6102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湘财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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