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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7年腊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河南省封丘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

二、如果离婚被告要求精神损害4万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封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封丘县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且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本次起诉应当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谢xx证明一份,2、杨xx证明一份,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7)封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卷宗中当时被告谢某提供的xx村委证明一份、杨xx证明一份、杨xx证明一份、谢xx证明一份、谢xx证明一份、谢xx明一份、谢xx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4、谢xx当庭证言一份。被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且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有异议;原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其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余且本次为二次起诉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据3相互印证观,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交往甚密第三者插足行为存在,但被告主张的2.5万元共同债务无法查明。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26日在封丘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三年前分居,且原告杨某某于他人交往密切,有第三者插足行为。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谢某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存在与他人交往密切有第三者插足行为属明显过错,在精神上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害,被告谢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不能查明,本案不予审理,可待查明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谢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温义文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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