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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到陆川县X镇X街菜市场蛋糕店处,乘人不备用镊子窃取了卢××的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接着梁某又在该菜市场附近的菜摊处,用镊子窃取了一妇女的2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及20元钱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卢××的陈述,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4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事实,有(2004)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侵犯他人财物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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