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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出租车在陆川县X路边将欠“阿富”赌博债的王××叫上车后通知“阿富”,后肖某驾车伙同“阿富”叫来的两个年轻人将王××拉到陆川县X村X路口,在该处,随后赶来的“阿富”等几名年轻人用举头、树枝对王××进行殴打,逼其还欠“阿富”的赌博债,肖某驾驶出租车将王××载到陆川县X镇X路新洲商务宾馆交由“阿富”等人看守,直至次日19时许,王××在其家人交了5800元给“阿富”后才得以回家。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肖某已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5800元暂存进本院的账户。该事实,有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肖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肖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鉴于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肖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5800元。(该款已暂存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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