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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泉庭)(2012)宜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

被告周某,男。

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务工相识,于2007年8月9日在广西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甲。婚后被告周某过于懒散,不知进取,原、被告在婚后的几年生活中经常争吵,原告韦某身心俱疲,对被告周某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同被告周某继续一起生活。原告韦某自2011年2月与被告周某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韦某抚养,婚生男孩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甲。原告韦某并未与被告周某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还在原告韦某娘家过的春节。原告韦某认为被告周某过于懒散、不知进取,是要求离婚的借口,主要与被告周某一直从事较为清闲的保安职业有关。原告韦某自从上网与人相识后,有了外遇动机,再加上被告周某家境贫寒,原告韦某便产生了离婚的念头,这是社会道德所不允许的。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乙、婚生男孩周某甲,自小在爷爷、奶奶身边长大,感情深厚,均在校读书,而原告韦某在外打工,居无定所,被告周某坚决不同意由原告韦某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乙、婚生男孩周某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务工相识,于2007年8月9日在广西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甲。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现原告韦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韦某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周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否则将承担未尽举证之责的不利后果。然而,原告韦某在本案诉讼中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告周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国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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