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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案

时间:1999-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略)),住所地:瑞士国楚格州斯坦豪森下奥勒大街道X号CH-6312((略)-(略)/Zug,(略))。

法定代表人:奥特马·扬((略)),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宽众,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朝华,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珲春市X街银河大厦。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庆春,中国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东辉,中国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上诉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查明:1995年11月6日,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略)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七个不符点: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铁路运单有两份编号为(略),(略)号缺失;发货延误;装箱单上有关铁路与车厢的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质量证书中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并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该电传发生变字,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向法兰克福分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有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前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略)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上述事实有(略)号信用证、有关单据及往来电传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1)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经法兰克福分行被纽科公司接受后,该信用证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纽科公司明知吉林外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却接受了以吉林外贸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说明纽科公司在该笔信用证交易中看重的是珲春建行的第一付款责任,案外人珲春国贸用委托代理协议代替开证委托书,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开立的一般程序,珲春建行作为开证行对此审查不严,有一定过错;(2)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开证行审单及付款的约束均以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为前提。开证行只有收到单据,才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期限的约束,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履行也是以提交合格单据为前提的。本案从信用证开立到被拒付,法兰克福分行及纽科公司均未向珲春建行提交过单据。因此珲春建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并且这种拒付的意思表示在未收到单据的情况下不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期限限制。对纽科公司所提议付行审单即是代表开证行审单、二者关系受民法通则有关代理制度规定约束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兰克福分行既是通知行也是议付行,法兰克福分行向纽科公司送达信用证时,其身份是通知行,其与珲春建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法兰克福分行一旦接受珲春建行的指定成为议付行时,其与珲春建行之间就转化为票据关系中的持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即法兰克福分行从纽科公司处获得合格票据后,对受益人予以议付,然后持票据向开证行要求兑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格单据后从开证行处得到付款,而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在从议付行处得到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发现单证不符后,仍有权拒付货款。珲春建行和法兰克福分行各自有权独立进行审单,并对审单后果负责;(3)关于纽科公司所提不符点不成立的问题,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卖方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的内容也要互相一致。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从此原则出发,本案法兰克福分行电传中所提的七个不符点是成立的;(4)纽科公司在庭审中所提珲春建行与案外人合谋欺诈的问题,虽然珲春建行在开证过程中有过错,但这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因此认定珲春建行利用信用证欺诈依据不足,对纽科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纽科公司的货物被他人提走未付货款的问题,可通过解决商业纠纷的途径另行告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纽科公司承担。

纽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珲春建行明知系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而开出信用证,是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其货物的行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等行为违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珲春建行无权拒付单据,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珲春建行赔偿其货款及利息损失。珲春建行答辩称:珲春国贸以吉林外贸的名义申请开证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诈骗于理不合;珲春建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以该惯例为依据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珲春建行开立信用证、并被纽科公司接受后,即构成珲春建行的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于法理不符。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但本案中的开证行珲春建行自始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得悉通知行法兰克福分行通过电传提示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珲春建行不延误地发出了电传,并未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纽科公司认为珲春建行超出审单期限,无权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案中纽科公司提交的单证存在诸多重大的不符点,珲春建行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是正当的;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回货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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