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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院指控:2009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何某丙、何某丁(二人已判刑)、何某准、何某辉、腾进汇(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兴宁区X村里龙脉为由,向承包该砖厂的厂长韦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被拒绝后,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拉来砖头将砖厂门口堵住,阻止砖厂车辆出入达五天,韦某被迫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是何某丙打电话联系说去找砖厂要钱,然后在村里建个庙。在4月的一天,自己和四个朋友开一辆奥迪车回到村里,小车开到砖厂大门口停下,下车后就站大门口,就看见何某丙在与砖厂老板进行商量,自己没有参与,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四塘派出所民警、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双方进行调解,具体如何某商也不清楚,过了十多分钟就开车走了。大概十多天后,何某准打电话给我说他们从砖厂要得30000元钱,现大家分钱,我得一份是3500元,我就说钱是要来搞庙的,分不得,你们也不应要。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清楚具体情况,是何某丁叫我一起搬砖头,我就和何某丙、何某丁一起拉砖倒在砖厂大门,其他事情都没有参与。事后是何某丙给了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何某丙、何某丁(二人已判刑)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准、何某辉、腾进汇(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以兴宁区X村里龙脉为由,向砖厂厂长韦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4月9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四个朋友一起开一辆奥迪车回到村里,然后与何某丙等人开着二辆小车到红光砖厂,将奥迪车停到砖厂大门口,另一辆QQ小车停到砖厂后门口,堵住砖厂的前后门,并将“禁止一切车辆出入,违者后果自负”的“通告”张贴在砖厂门口。大约过一个小时,在四塘派出所民警、三塘镇政府工作人员来调解之下,何某甲、何某丙等人将车开走。由于红光砖厂没有给钱,何某丁、何某丙在4月11日叫被告人何某乙一起,何某丁叫来同村何某树开了一辆拉煤的拖拉机来到砖厂旁边,将路边碎砖装上车,然后拉到红光砖厂大门后将砖倒在大门口前面,堵住了大门,阻止砖厂车辆出入。4月14日,红光砖厂厂长韦某被迫给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何某丁、何某丙等人才将堵在门口的砖头拉走。在收到赃款后,由何某丙、何某丁进行分赃,被告人何某乙分得3500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向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韦某、郑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等人以红光砖厂挖土导致创新村的风水被破坏为由,向砖厂索要80000元赔偿,并使用发短信威胁、用汽车、砖头堵住砖厂大门口和张贴“禁止一切车辆出入,违者后果自负”通告等暴力方式进行胁迫,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4、证人何某戊、玉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丙、何某丁是三塘镇X村民,2009年4月份时,何某丙、何某丁等五、六人以红光砖厂挖土时挖中村里龙脉为由向红光砖厂索要人民币80000元,当时砖厂没有答应,何某丙、何某丁就叫人一起用汽车、砖头堵住砖厂大门口和张贴“禁止一切车辆出入,违者后果自负”通告的方式进行胁迫,最后从红光砖厂索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5、何某丙写的收条、保证书证实了何某丙、何某丁等人向红光砖厂索要了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同案犯何某丙、何某丁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8、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归后案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何某乙还主动退出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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