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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粮兴华贸易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湘粮兴华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湘粮兴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2万吨豆粕的合同,总价款480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多次违约,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此条款系当事人自愿作出的选择管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粮油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查认为:1997年1月6日,兴华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豆粕购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双方在所订合同中约定的第十四条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选择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周帆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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