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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因怀疑其女朋友明小红在南宁市做传销,2011年6月底他从武汉到南宁市后找到他女朋友,劝其离开南宁市,他女朋友没有同意。2011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离开明小红居住地时拿走了袁某放在房间的诺基亚手机。之后李某某、袁某、李某某在南宁市X路旭升网吧找到被告人程某,因手机问题李某某动手打了被告人程某一巴掌,被告人程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某为重伤,袁某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程某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害人这方先动手打被告人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蒋湘林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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