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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蔬菜种子产销实业公司与贵州省贫困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9-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蔬菜种子产销实业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洁,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贫困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贵阳蔬菜种子产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贫困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拆迁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房产公司经批准在贵阳市X路修建商住楼,对种子公司的房屋予以拆迁,但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房产公司遂向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1月31日对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行政裁决。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种子公司其后发现裁决书中有关新、旧房屋补差的问题不明确,又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8月30日,种子公司以上述裁决书未明确新、旧房屋的补差问题,房产公司未按裁决提供足够的周转房,逾期安置,拖欠安置房过渡费等问题,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种子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系对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予以明确的请求和对生效行政裁决书未执行部分要求执行的请求,这些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种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种子公司负担。

种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行政机关就拆迁问题进行裁决时,未对房屋差价作出裁决,后经行政机关数次协调,均未能解决这个问题,种子公司就此问题向法院起诉,应属民事案件;另外,房产公司逾期安置、拖欠安置房过渡费等是行政裁决后出现的新问题,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新的纠纷,也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种子公司以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书已经裁决的事项和行政裁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为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种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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