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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因其妻即被害人李某乙执意要求与其离婚,遂产生了报复心理,并购买了盐酸。2012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汝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一起到汝城县X村被告人何某之姐何某娇家,二人行至汝城县X乡X村入口路段处时,被告人何某从其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的盐酸朝被害人李某丙脸上泼去,致使被害人李某丙左面部、颈某、胸前壁、双手皮肤烧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用去医疗费128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2年6月3日,被害人李某乙到汝城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53元;2、误某316.75元(7日×45.25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7日×12元/日);4、关于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3.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舜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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