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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约7时30分,被告人韦某伙同“阿四”在南宁市X路南宁百货大楼南楼X路公交车上,看到被害人杜某某裤袋内有财物,便由被告人韦某上前拉住被害人杜某某的裤脚,“阿四”则动手偷被害人杜某某裤袋内的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一台红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35元)、现金人民币750元。被害人杜某某发现被盗时,紧紧抓住被告人韦某并叫群众报警,被告人韦某为了脱身打电话给逃离现场后的“阿四”将手机丢回公交车边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以其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11月4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期满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又被告人韦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因本案南宁市X区分局于2011年12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韦某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拉住被害人的裤脚,掩护同伙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韦某相对于“阿四”作用较小,在量刑上酌情从轻。被告人韦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人民币人民币750元给被害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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