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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等人携带涂满老鼠药的猪肉、手某、起子、钢筋制的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x蓝色东南牌面包车窜至汝城县三星工业园汝城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看门狗毒死并将公司门口路面的摄像头打歪后,窜入该公司财会室内,用撬杠将放在财会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将放置其中的25000元现金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等人驾驶x蓝色东南牌面包车窜至汝城县三星工业园镭生电子有限公司,通过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公司仓库,撬开仓库门进入三楼耳机车间,将放置其中的焊锡丝46卷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焊锡丝价值人民币9480元。

3、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等人窜至汝城县三星工业园三星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将该公司50英寸长虹液晶彩某电视1台、方正财税5代电脑1部、海尔速启峰3126电脑1部及普洱茶饼7饼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盗得的物品藏放在省S324线64.8公里处路边山上的草堆里。经鉴定,被盗的电视、电脑价值人民币683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1310元。

案发后,被盗的焊锡丝、彩某、电脑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2011年8月12日汝城县恒信矿业有限公司出纳现金盘点表,发料单,收料单,报价单,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汝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袁某、何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杨某某、汤某某、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41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盗的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舜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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