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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XX,女,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盘XX,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欧XX与被告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文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代理人杜泉江、被告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1984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盘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盘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生育三个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完全转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原告于2001年5月外出打工,11年来,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近10年来,原告离家外出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三个小孩由被告一人独自抚养,并且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1984年9月在双牌县X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盘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盘XX。2001年5月至2009年6月,因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三个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2009年6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一起到广东打工。2011年8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再次分开,一直分居至今。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小孩盘XX在上大学一年级。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XX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盘XX于1984年9月在双牌县X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在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三个小孩的出生,双方因性格和观念上的差异,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1年5月至2009年6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独自承担抚养和教育三个小孩的责任,双方感情频临破裂。2009年6月,双方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因缺乏相互包容和理解,又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欧XX与被告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蒋文辉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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