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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与廖某、文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与被告廖某、被告文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兴桂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以(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作出提审决定,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桂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蒋某丙,被告廖某、被告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桂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获得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公司授权,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独家代理总销售“中浙优一号”种子。被告廖某、被告文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从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在柳州、全某、资源、兴安等地销售“中浙优一号”种子3880公斤。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4266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独家代理总销售“中浙优一号”稻种经营权的行为,同时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赔偿金额为29520元,放弃其要求被告文某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被告文某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告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后再销售的,按照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9520元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适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抗辩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侵害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520元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1日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种子销售委托书》、《中浙优X号总代理协议》,证明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独家总代理销售小包装“中浙优X号”,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2、《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种子代销委托书》、《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杂交水稻新组合区域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有小包装“中浙优X号”在广西区域内的独家代理销售权;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名称变更为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4、《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品种权申请公告》、《924个水稻品种获新品种权保护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调整部份水稻品种适宜推某区域和准许经营推某外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公告》,证明“中浙优X号”是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品种人的主体资格;7、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品种权人合法生产、经营资格;8、《关于维护“中浙优X号”超级稻新品种独家总代理销售权的声明》,证明原告有权就“中浙优X号”品种进行维权;9、兴安县物价局文某兴价字[2007]X号《关于水稻种子销售价格的批复》,证明“中浙优X号”的批发价;10、(略)号全某县植物检疫证书、(略)号兴安县植物检疫证书、(略)号全某县植物检疫证书、X号送货单、(略)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被告廖某侵权事实及销售数量;11、(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廖某侵权销售数量为1640公斤,应赔偿金额为29520元;1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廖某的诉讼主体情况。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7、证据9、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是原告与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声明,与本案的侵权不相关;证据10中除了(略)植物检疫证书记载的销售给陈建国的数量有改动现象,数量应为200公斤而不是2000公斤,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廖某销售数量为1400公斤;证据11,该判决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作为证据的效力。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7、证据9、证据1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原告与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所作的共同声明,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该判决因已被撤销,不是生效判决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采纳。

两被告举证(略)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所记载销售给陈建国的数量有改动现象,由“200Kg”明显添加了“0”,变成了“2000Kg”,实际数量应为200公斤而不是2000公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实际销售数量是200公斤。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该证据记载的销售数额为200公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中国水稻研究所、浙江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农业部提出“中浙优X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2009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略).7,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

2006年4月1日,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种业公司出具了种子销售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独家总代理销售“中浙优一号”种子。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了《中浙优l号总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甲方)将“中浙优X号”种子以小包装形式授权原告(乙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域内独家总代理销售,授权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在授权有效期内甲方在广西不再与第二家单位或个人签订此品种代理销售协议。在授权有效期内,如甲方在广西另外委托第二家进行代理销售,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省境内进行宣传、推某、销售、维权打假等市场开发和技术指导工作。乙方2006年代理销售“中浙优l号”种子总数量15万公斤。在授权期限内,如有其他经销商销售“中浙优l号”种子或其他省的“中浙优l号”种子流入广西,乙方有权向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并对以上行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乙方不得跨区X区域经营或违反其他条款,甲方取消乙方广西省区域的总代理权和有关返利;在乙方有效授权期限内,如甲方在广西另外委托第二家进行“中浙优l号”的代理销售,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2007年7月9日,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续签了“中浙优l号”种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合同,授权期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中浙优l号”预定数量20万公斤,统一终端零售价为38~40元/公斤。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对“中浙优X号”种子在广西境内进行了宣传推某工作。

2007年1月30日,兴安县物价局对原告销售“中浙优X号”的价格进行了认定:进货价为22元/公斤,批发给市级为29元/公斤,市级批发给县级为36元/公斤,县X乡级零售价为44~50元/公斤。

2007年2月12日,被告廖某从湖南永州市X区种子销售中心购进“中浙优X号”种子200公斤、于2008年2月20日从湖南永州市零陵供种公司购进600公斤,被告廖某将购入的“中浙优X号”种子在广西区域内销售;2007年2月13日,被告廖某销售“中浙优X号”种子400公斤给全某县唐亨旺;2008年3月2日,被告廖某的雇员文某销售“中浙优X号”种子200公斤给全某县陈建国。被告廖某上述销售“中浙优X号”种子的数量合计为1400公斤。

原告成立于2005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化肥(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

被告廖某于2002年6月4日经全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全某镇X路,主营范围为代销广西德丰种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农作物种子。2008年1月15日,被告廖某经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个人经营的“桂林灵川利丰种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八里街桂北商贸城X栋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

又查明:被告文某系被告廖某雇请的员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以适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在被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权利人对该产品享有的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用尽或丧失,第三人购买、转某、使用该产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其根基是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是消除制止产权的专有性给商品自由流通带来的消极影响,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以促进贸易的发展。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对该品种首次生产、销售的行为。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即植物新品种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独占性生产、销售或者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该授权品种和繁殖材料第一次投放市场是经品种权利人许可的,投放市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则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从本案证据《中浙优l号总代理协议》可看出,早在2006年4月,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品种权利人已经将“中浙优l号”种子进行销售、授权他人销售,证明此时“中浙优一号”种子已经投放国内市场销售。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文某是被告廖某雇请的员工,其在被雇佣期间所进行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雇主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有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的资质,其在2007年2月之后销售的“中浙优一号”来源于湖南市X区域,本案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廖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将产品进行拆包销售、变换包装等行为,故其销售行为是在市场上合法取得并再行销售的行为,不再需要得到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被告廖某没有侵害原告对涉案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两被告主张适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植物新品种“中浙优一号”在广西行政区域内独家代理总销售权利,被告廖某未经其授权,就“中浙优一号”稻种再进行商业性销售构成对其销售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文某

审判员余健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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