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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顾某,男,36岁。

原告文某因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顾某某,因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很好地相处,双方曾发生撕扭,经村干部和亲友调解未能和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文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人柴某、李某乙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相聚甚少,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初双方打架后经村干部和亲友调解未能和好的事实。

被告顾某辨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顾某就其辨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被告除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务工,被告不同意不属实外,其他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应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除被告质证意见之外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均外出务工,但不在同一地区,平时较少联系,2012年初,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并经基层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未能调解和好,原、被告的婚生子由被告的父母带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音响1台,皮沙发1套,被单3套,桌椅1套,棉絮3套,电视柜1个,烤火架1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并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工作的原因分开生活而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与联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只要双方能够从家庭和子女的角度多加考虑,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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