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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路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宁乡县××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号。

负责人汤某。

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与被告宁乡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超市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诉称:2009年,原告先后注册了第(略)号“火力少年王”商标、第(略)号“少年王”商标、第(略)号“火力”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2010年11月,经长沙市蓉圆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火力少年王3”玩某,侵犯了原告所注册的“火力少年王”、“少年王”、“火力”等三枚商标的合某权某,同时,侵犯了原告生产的悠悠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奥飞××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对“火力少年王”等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使其“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逐年递增,同时,为推广“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投入制作了《火力少年王》系列动画片并在全国各地电视台播放。因此,原告“火力少年王”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火刃少年王”字样的产品及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0)××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和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的公证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宁乡县××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方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无法确认公证费发票与原告在本案中公证费支出的对应关系和公证费用支出数额,对上述公证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系客观事实,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结合某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28日、7月7日、7月28日分别注册了第(略)号“火力少年王”组合某标、第(略)号“少年王”文甲商标、第(略)号“火力”文甲商标,上述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某、玩某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灯饰糖果除外)、钓具。第(略)号“火力少年王”组合某标由文甲、图形构成,文甲包括中文“火力少年王”及英文“x”,“火力”二字居上,字体较大,“少年王”三字较小,位于右下方,英文“x”位于左下方,图形系蓝色火焰图案,作为整个商标的背景。根据(2010)××证内字第××号《公某某》的记载,2010年11月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圆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某、公证人员黄某某的现场公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来到宁乡县玉潭花明南路大热门超市,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火刃少年王3”的悠悠球一盒(二个)并取得了交易号为(略)的购物小票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拍得购物商店及所购物品照片各一张,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刘某某封存后留存于原告处。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及右下方、背面的右上方,均以火焰为背景的“火刃少年王3”字样以及“x”英文甲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经与原告前述三枚注册商标进行当庭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第(略)号“火力少年王”组合某标中文乙字字体形状、大小、排某均相同,只是以“刃”字取代了“力”字且多了数字“3”,左下角都有英文“x”标识,背景均为相同形状的蓝色火焰图案;“少年王”三个字与第(略)号“少年王”文甲商标中的文甲字体形状相同;“火刃”二字与第(略)号“火力”文甲商标中的文甲构成有差异但字体形状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第(略)号“少年王”注册商标和第(略)号“火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系与原告“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以蓝色火焰为背景标注“火刃少年王3”和“x”的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中的“刃”字不同于“火力少年王”中的“力”字且多了数字“3”,但该差别并不能消除其与原告第(略)号“火力少年王”注册组合某标在字形、排某、背景图案及颜色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高度相似;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文标识亦与第(略)号“少年王”文甲商标构成相同;与第(略)号“火力”文甲商标构成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某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害之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维权的合某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火刃少年王”字样、侵犯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悠悠球玩某;

二、被告宁乡县××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某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宁乡县××超市负担1000元,原告广东××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徐石江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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