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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丙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男,因涉嫌失火犯罪,2012年1月1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某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22日由本院决某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丙携带锄头、弯刀到本县X村自家责任山上砍柴草准备植树,中途休息时抽了一根烟,并随手将未燃尽的烟头丢在柴草丛中,烟头引燃柴草后蔓延邻近山林,导致本县X村、本县X村民山林受损,经鉴定:受损的总面积为4.9公顷,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0元。

被告人邓某丙于2011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丙已支付灭火人员工资11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丙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丁、李某戊、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丙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邓某丙支付灭火人员工资明细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失火现场照片;衡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东林鉴字第(2011)X号鉴定书;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邓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2年2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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