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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04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眭某,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眭某及周远辉同骑一辆摩托车在衡东县X镇街上溜达,行至文明东路时遇见了在路旁和苏某某闲聊的冯某,这时周远辉提议去调戏冯某,被告人朱某、眭某均表示赞同。随后三人骑着摩托车至冯某面前对其进行调戏,并向冯某提出去开房,遭到冯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就用脚去踢冯某,未踢到。被告人眭某则从摩托车尾箱内取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朝冯某大腿等部位砍了两刀。冯某见状一边对被告人一伙大骂,一边拿出手机打电话求助。被告人眭某见状又用刀的正面朝冯某拿电话的手砍了几刀,将冯某右手拇指砍成轻伤。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眭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周远辉赔偿被害人冯某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两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伤情等级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衡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周远辉的报告、被害人冯某领条、朱某对周远辉、眭某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广东省英德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眭某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眭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眭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眭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6份;2012年3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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