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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齐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6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某丙,女,4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被告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齐某甲在本村小学放学回家,在走出学校西80米处,被被告骑电动车撞倒,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封丘县大医院和封丘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骨折,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齐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2009年10月16日下午我从娘家返回途中,路北晒的是玉米,几个小孩在戏闹,我就按了喇叭突然有个小孩滑倒我就把小孩带到他家,和他母亲到本村诊所,后又到封丘县人民医院、骨科医院,医生说骨折了。处于人道主义我提出去黄某给原告治疗,途中原告的亲戚则要求去封丘县骨科医院治疗,就入住了封丘县骨科医院。我已经为原告付出了几千元,是原告的亲戚借机讹诈我。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之伤因何而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骨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2、封丘县骨科医院门诊收据5张,原告据上列证据来主张自己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无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齐某甲住院病例1份2页,2、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齐某甲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3、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齐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份,4、封丘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正式结算票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无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4无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其中“被电动车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6日原告齐某甲放学途中不慎被被告齐某丙所骑的电动车撞伤,当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封丘县骨科医院,于2009年11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齐某甲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保持患肢石膏外固定,2、伤科类药物应用,3、按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969元,门诊检查治疗花去292元,共计5261元。其中被告齐某丙预缴2800元,其余为原告齐某甲所缴。经查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的纯收入为4806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甲放学途中被被告齐某丙所骑的电动车撞伤,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齐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监护人承担20%,被告齐某丙承担80%为宜。被告齐某丙应当赔偿原告齐某甲医疗费为(4969元+292元)×80%=4208元,但被告齐某丙预缴的2800元应予扣除;原告齐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以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上年度的为标准计算即18天×(4806元÷365天)×80%=189元;原告齐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其计算标准与护理费相同亦为189元;原告齐某甲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某甲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丙赔偿原告齐某甲医疗费4208元、护理费189元、营养费189元。共计4585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实际再付1785元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某甲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齐某甲负担250元,被告齐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李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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