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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丁苏省张家港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6日由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丁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任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检验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检量木材等过程中,多次收受林农、山某、货主等木材经营者送给的人民币83756.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村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詹某丙、周某、于某丁证言;

证实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是隶属于某丁平市林业局的单位。其在该检验中心担任检验员期间,在2003年开始,该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开始收被检对象送给的钱,从2005年开始有形成一定的行情某标准送钱,至2006年以后就公开送钱、收钱了。其从2005年起有按相对固定的标准收受被检量人员送给的钱,但送给的人很多,具体不知道每个人送多少钱,也没有记帐。要计算出他们收受钱的总额,可以按照检验中心里存档的码单为依据来计算出检验的车数或天数,再按每车或每天收钱的最低平均标准计算出总额,再除以2就是其个人收钱的数额,因为每一次检验都有2个人在场,所收到的钱也是2个人平分,所以要把总额除以2。具体标准是:一、“外销”材,在城关站每车至少收60元,在双洋站和麦元站每车至少收80元,在赤水点每车至少有收120元;二、枝桠材,每车至少收16元;三、“内销”材,每天至少有100元。在其实际检量中,没收钱的情某比较少,在100车中差不多有15车至20车是没有收钱的。可以用一个公式来计算受贿的金额:外销和枝桠材:车数×85%×最低收钱标准÷2,内销材:天数×85%×最低收钱标准÷2,再把总额减去因支付3公里外的交通费3000元,结果就是受贿的金额。其有与黄某英、杜某、王建军、陈金勇及被告人余某等人在同一个点检验木材,并共同分了收受被检量人员送的钱。被检量人员送钱给他们是因为要与他们搞好关系,帮木材经营者超码单,从中谋取利益。

2、证人刘某戊、刘某己、曹某庚证言;

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的检验员在为他们检量木材时,他们为了与检验员理顺好关系,让检验员在检量工作中能及时,在可能的情某下让他们超点指标,从而谋取相应的利益,他们都会按行情某给检验员钱,有的是按每检量一日50元至200元标准送钱,有的是按每检量一车50至200元标准送钱,一般每检量一车送100元是当地的行情。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木竹检验员岗位职责、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木材检验员工作安排表、木材检验协议书、余某检尺数量统计表、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余某受贿金额统计表;

证实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是隶属于某丁平市林业局的事业单位,被告人余某于1999年至2009年是该中心的检验员及检验员的岗位职责。也证实了被告人余某从2005年至2008年检量木材的工作量和受贿金额。

4、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余某于2011年10月25日晚20时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X村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是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的木材检验员,属于某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凭福建省林业厅颁发的木材检验资格证上岗检验木材。一些山某、木材经销商、货主为了能让其超材积检量木材而送钱给他。他们送钱都有一定的行情某准。外销材:赤水点平均每车至少120元,麦元站平均每车至少80元;内销材:各站点每天至少100元;枝桠材:各站点每车至少16元。其曾与周某才、詹某辛、于某壬、黄某某等人同一组参与木材检量,收到的钱由两名检尺员平分。在所有检量木材中没有收到钱的比例最多占15%。其在2005年至2008年间受贿的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外销、枝桠材的按“车数×85%×最低收钱标准÷2”,内销材的按“天数×85%×最低收钱标准÷2”。车数和天数可以从漳平市林业局的工作安排和码单数量来统计,但要扣除路程3公里之外的山某检量工作中支付的“交通费”,其在2005年至2008年3月至多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其有收受木材货主刘某戊章、曹某癸、刘某某等人的钱。按上述方法统计,其在2005年至2008年3月间,收受的贿赂有83756.1元

8、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原审判决认为,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是漳平市林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被告人余某在担任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检验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3756.1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某虽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某,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丁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3756.1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的受贿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针对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某丁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的受贿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的诉辩意见。经查,有上诉人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是漳平市林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上诉人余某在担任漳平市木材检验中心检验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3756.1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某戊福

代理审判员詹某丙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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