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12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晚,受害人刘某辛因其妻子周某丙之前与谭端峰有过节,遂带人在石湾加油站殴打了被告人郭某和谭端峰(已判刑),被告人郭某与谭端峰逃到石湾镇X村民颜某己家躲藏。次日早上,谭端峰电话纠集何立成(已判刑)到颜某己家商议报复刘某辛。当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和谭端峰各从颜某己家拿了一把菜刀,又在石湾粮站附近的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给何立成,三人伺机找刘某辛报仇。当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一伙在石湾镇X组地段遇被害人刘某辛及其妻子周某丙,被告人郭某一伙拦住刘某辛,使用菜刀、水果刀朝刘某辛一顿猛砍。经法医鉴定:刘某辛伤情为重伤。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自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辛父亲刘某庚达成和解协议,赔付了20000元钱给刘某庚,并取得了刘某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辛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颜某丁、李某戊、颜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辛报告,被害人刘某辛父亲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6)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陈某提出:被告人郭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的处罚应当比较对谭端峰作出的处罚更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某以下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辛云

人民陪审员肖岳平

二0一二年四某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2年4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郭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