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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魏xx与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x村村民委员会、魏x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xx。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审第三人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审第三人魏x。

申请再审人魏xx与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x村村民委员会、魏x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廊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xx于2010年5月12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冀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xx及委托代理人孟xx,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xx、杨x,原审第三人文安县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x,原审第三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xx县X村委会颁发文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1974年文安县县X街拓宽改造,县政府征用了魏x家的宅院,魏x获得了足额拆迁补偿。东西大街拓宽改造后,魏x家被征用的土地剩余30多平方米。1975年x村村委会第五生产队利用该剩余土地及原告家部分宅基地建房开水铺。1980年第五生产队将水铺及其用具卖给了原告之父,自此由原告家延续使用至今。xx县人民政府文政复(1999)X号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行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xx县人民政府以该批复作为颁证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即属国家所有。1974年县城拓宽改建时与拆迁户约定剩余部分仍由原户使用,目前无从查找当时征用土地的资料,该争议土地属于x村村委会集体所有。魏xx家虽长期占用但未取得合法手续。被告向x村村委会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x村村委会申请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xx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有关材料依据文政复(1999)X号批复,于同年8月22日为x村村委会颁发文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xx县X村委会确权申请、询问笔录及文政复(1999)X号批复等相关材料,将争议土地确权给x村村委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县人民政府2005年8月22日为第三人文安镇X村委会颁发的文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魏xx向本院上诉称,该争议土地从1980年至今由上诉人家占有使用,上诉人应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文政复(1999)X号批复已被撤销,不应作为颁证依据。请求本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魏x均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为二村村委会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原文安镇镇政府南楼东侧。1974年文安县县X街拓宽改造,经文安县政府批准,征用了第三人魏x家宅院,按当时有关规定支付了拆迁补助费。该争议土地作为改造剩余部分闲置一年多后,由x村第五生产队开设水铺。水铺占地包括魏xx家部分宅院。1980年第五生产队将水铺用具及砖、檩卖给魏xx之父,魏xx之父去世后由魏xx使用。魏xx与第三人魏x分别对该土地使用权提出申请,均未果。2005年7月15日x村村委会就该宗土地使用权事宜提出申请,xx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2日为x村村委会颁发文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25日,魏xx向廊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二审认为,上诉人魏xx虽占有使用该地多年,但并未取得该地合法使用权,第三人魏x拆迁搬走多年也早已丧失对该地的使用权,故该地的使用权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魏xx称,其父自1980年就已经使用该争议土地,后由其继承延续使用至今。申请再审人长期使用土地是其申请确权颁证的事实依据。文政复(1999)X号批复已被撤销,不应作为颁证依据。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被申请人向x村村委会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xx县X村委会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x村村委会辩称,生产队无权处理村X村委会才是有权处理集体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审第三人魏x辩称,从1981年至今其一直在申请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xx县人民政府文政复(1999)X号批复是针对下级职能部门xx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确权请示的批准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上传下达运行管理机制的规范性文件,本身不能成为xx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魏xx长期占有使用土地的事实并未改变土地仍属集体土地的性质。xx县X村委会提出土地使用权申请后依法核实基本情况、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魏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廊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李某水

审判员刘玉才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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