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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大岛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米勒,总裁。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被上诉人国际侍酒师协会有限公司(简称侍酒师协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侍酒师协会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从整体判断,如果商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显著性,但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仍然应当认定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为由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其判断方法错误,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可译为“国际侍酒师协会”,虽然文字部分容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某组织名称,但指示商品来源是商标应有之义,消费者的上述理解并不会导致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从整体上判断,申请商标系由文字与图某构成,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译文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某组织名称,将其注册使用在数字化视频光盘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侍酒师协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显著性特征,且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侍酒师协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0日,侍酒师协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化视频光盘(DVD盘)、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8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英文译为‘国际侍酒师协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商标识别性缺乏显著特征并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不予注册。

侍酒师协会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含有“协会”字样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侍酒师协会公司网站资料、通讯刊物、新闻报道、中文教材和DVD光盘复印件等证据。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x”可译为“国际侍酒师协会”,该文字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某组织的名称,以此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数字化视频光盘(DVD盘)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侍酒师协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侍酒师协会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侍酒师协会公司在复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商标的显著性,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审查判断,只要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x”、椭圆形葡萄图某及长方形底图某成,属于组合商标。就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使相关公众产生认知的部分不再仅仅是英文单词,而是其组合后的表现形式,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仅考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可译为“国际侍酒师协会”,未从申请商标整体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进行判断不妥,应予纠正。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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