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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再婚。2009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年时间内,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性差异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与2009年7月2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被告给原告的信二封及声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

4、教师退休证及养老金发放记载,证明原告系退休教师,月退休金为1425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自愿于2009年7月2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张某与前妻瞿秀林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刘某与前夫张某生育5个子女,也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在共同生活的二年时间内,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短暂,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大。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因双方子女的原因,其家庭矛盾难以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连兴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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