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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糜永贵,湖南省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女。

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永贵、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胡某的违法行为有:一是夜间公路边临时停靠未开启后位警示灯;二是三轮摩托车无车辆行驶手续;三是车辆未进行保险。据此认定被告胡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78.99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某经康复检查诊断为:双耳混合性耳聋;处理意见:药物治疗,无效后可配助听器。当月17日,原告向某申请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一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并累及内耳听神经功能所致混合耳聋,已构成五级伤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是造成左胸五处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法条的法理精神意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告胡某对其机动车未进行保险,未履行参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先应由被告胡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依据该法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实施了效忠交通违法行为,并具有过错,且造成原告身体致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和财产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胡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5.6万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某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某人身损害的事实。

3、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向某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向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并累及内耳听神经功能所致混合性耳聋,已构成五级伤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造成左胸五处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4、发票及票据,证明原告向某因受伤所花的费用:交通费45元、检查费78.5元、医疗费570元、助听器58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的车停在路边并没有过错,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胡某有过错。原告故意往胡某车上撞,在一米远的地方摔倒,胡某的车子被撞到沟里去了,而且原告自己无牌无照。基于人道主义,胡某已经给原告赔偿了一部分钱,原告现在又向某告要钱完全没有理由。

被告胡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中,被告对第1、X号质证无异议;被告对于第3、X号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X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联系;第X号证据系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委托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结合出院医嘱:药物治疗,无效后可配助听器以及鉴定情况,诸项费用的花费符合实际。因此,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某儿子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单位配发。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号牌及行驶手续正在办理中。被告胡某三轮摩托车没有行驶手续。

2008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原告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湖南省沅陵县麻溪铺方向某沅陵县城行驶,途经沅陵县X镇319国道1523Km+680m处时,与被告胡某临时停靠在公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向某。本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对该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同时确定了原告向某的违法行为有:一是夜间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减速慢行;二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三是驾驶两轮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四是车辆未进行保险。被告胡某的违法行为有:一是夜间公路边临时停靠未开启后位警示灯;二是三轮摩托车无车辆行驶手续;三是车辆未进行保险。原告向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先后到沅陵县中医院、沅陵县人民医院、怀化市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花费医疗费用33198.88元、交通费用327元、住宿费用216元。原告向某经湖南省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令被告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以其鉴定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失为33198.88元,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共计3978.99元,驳回了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某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并累及内耳听神经功能所致混合性耳聋,已构成五级伤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造成左胸五处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除去本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对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分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原告向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核定的损失为:

1、伤残赔偿金202105.20元(16566元/年×20年×61%);

2、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1.75元(11825元/年×9年×61%÷2);

4、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693.50元(45.00元+78.50元+570.00元);

5、鉴定费800.00元。

以上合计237170.45元(110000.00元+127170.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向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并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但其中原告关于伤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被依法驳回。现原告提交新证据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某忠请求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胡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机动车详细的相关信息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车是否属违法拼装或报废车辆,从而无法确定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生效的判决本院确定被告胡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即承担23717.0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基于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向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及鉴定费共计23717.01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918.00元,被告胡某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根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余连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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