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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谭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通过同学和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被告一直跟随原告在上海、杭州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懒惰、粗某、好强脾气逐渐显露出来,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要求原告的经济收入及原告家中的经济收入都要由她管理支配,否则就与原告闹矛盾。在此期间并与原告的姐姐和母亲发生口角,并将原告的母亲的手夹伤,为此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在网上相识没有实际交往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因网上相识后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还曾几次殴打原告及原告的姐姐和母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所证实的原、被告经网上交往并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及姐姐产生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原告的同学介绍与被告相互认识,尔后在网上相互了解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4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后家庭生活中与原告的姐姐和母亲也产生了矛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共同生育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且婚后已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是有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滕昭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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