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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林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可诺丹婷KEN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可诺丹婷KENU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林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某、芳香疗法、美某、按摩、修指甲、纹身等服务与第(略)号“可诺丹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美某、按摩、纹身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某似服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从两商标的整体结构看,其中的中文部分均属于某认读的主要部分,而两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两商标共存于某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私人疗养院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林某主张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不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林某未提交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撤销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林某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是林某独创且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引证商标是他人恶意抢注的,应依法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3日,林某(略)X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私人疗养院、保某、芳香疗法、美某、按摩、修指甲、纹身服务上。

申请商标(略)

2004年1月9日,郑毅(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6年6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心理专家、公共卫生浴、美某、理发店、按摩、纹身、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服务上。

引证商标(略)

2009年4月2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私人疗养院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申请商标在“保某、芳香疗法、美某、按摩、修指甲、纹身”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林某不服该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林某自2000年3月就开始使用申请商标;二、申请商标是林某委托南某山泉图文设计中心设计的并无偿许可给其使用;三、申请商标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四、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公司荣誉较高;五、引证商标申请人之一姚师宁与林某的公司有关;六、引证商标属于某意抢注商标。林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分别与福州娇雪贝儿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南某可诺丹婷美某美某中心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别给福州、南某、常州、无锡部分个体工商户出具的授权书、林某与南某太亚广告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现代快报》和《南某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等证据。

2011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均为“可诺丹婷”,二者文字组成相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某、美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某等服务属于某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及信封;二、林某对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复印件,经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林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某、芳香疗法、美某、按摩、修指甲、纹身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美某、按摩、纹身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某似服务。

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都为“可诺丹婷”。对于某国的消费者而言,中文在商标中便于某关公众识别及认读,容易给相关公众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印象,属于某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上有一定区别,但在二者文字部分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时,易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私人疗养院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据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主张申请商标系其独创且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商标注册以申请为原则,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否恶意抢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某某对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受理,故第X号决定认定的“该裁定现已生效”,确与事实不符,但在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略)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林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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