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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无业,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8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舒某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当庭宣布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5月23日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被告人肖某向本院提出撤销刘某律师为其辩护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6月8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成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某某担任庭审记录,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区X区二中学生熊某某、尹某某等四人被被害人周某庚等人殴打,便组织跟随其玩的胡某戊、李某乙、‘花某’等人分别乘两辆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轿车)赶往区某某广场欲行报复,同时,电话组织杨某丁(已判刑)等人在区X路口等候一同参与报复砍人。进城后,胡某戊、李某己人驾车沿巫水路寻找周某庚等人,另一路由‘花某’等人在途经某某路X路口时分发三把砍刀给杨某丁、‘大某’及‘小某某’,并继续寻找周某庚等人。当车行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门口‘某’游戏室,发现了周某庚,周某庚见状即往区邮政局方向逃跑,‘花某’等人便持刀追砍,周某庚跑至区新华书店门口时,遇上从塘坨方向赶来的杨某丁等三人,随后,杨某丁、‘花某’等人围起周某庚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此时,寻找周某庚等人未果的胡某戊、李某己人沿雄溪路返回此地,见状后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庚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杨某丁、胡某戊、李某己证言;3、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组织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同时考虑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周某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量刑情节,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砍人,也没有指挥他人砍人,更没有打电话叫杨某丁去砍人;被告人肖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害人周某庚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请求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2时许,某某区某中学生尹某某、周某庚等四人被被害人周某庚、何某某等人带至某某区某某广场殴打,黄某丙看见后便将此事告诉在洪江区X村的被告人肖某,并要其帮忙。当天13时许,被告人肖某便组织胡某戊、唐某辛、杨某丁、“花某”、“马某”、“多某”等人乘车赶往某某区某某广场欲行报复,自己则留在岩门村。众人分乘两辆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轿车)进入洪江城区后,分两路寻找殴打尹某某等学生的人。当杨某丁驾驶轿车途经洪江区X路X路口时,坐在车上的“花某”将随车携带的砍刀分给受邀约在塘坨路口等候的杨某丁(已判刑)等三人,之后继续寻找周某庚等人,杨某丁等人则随车前行。后来,“花某”等人在洪江区二医院门口“某”游戏室发现了被害人周某庚、何某某等人,被害人周某庚见状即往洪江区邮政局方向逃跑。当被害人周某庚跑至洪江区新华书店门口时,被杨某丁等三人拦住,“花某”与杨某丁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周某庚砍成重伤,之后逃离现场。此时,乘坐面包车的胡某戊、唐某辛等沿巫水路寻人未果,后沿洪江区X路寻至案发现场,见被害人周某庚被砍伤后亦随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不久,被告人肖某在岩门村得知被害人周某庚的伤情很严重,便打电话给“马某”,让胡某戊、唐某辛等人到洪江区熊家湾山中躲避。当天17时许,被告人肖某打电话召集胡某戊等十几人到洪江区化工厂食堂吃晚饭。晚饭后,被告人肖某安排了一辆轻卡小货车将胡某戊等人送至洪江区桂花园小学门口,让胡某戊、唐某辛等人出去躲一段时间,并给了“多某”人民币900元作生活费。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周某庚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周某庚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周某庚则对被告人肖某组织伤害其身体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肖某刑事责任时,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洪区公技[2008]伤检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某庚伤情为重伤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5日13时28分,周某庚向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称其小孩周某庚于当天13时左右被人用刀砍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

3、被告人肖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11月18日被依法传唤至洪江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询问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肖某在洪江区X村接到黄某某电话,称岩门几个在某中读初中的学生被新街X街的人押到洪江区广场去了,接着被告人肖某便将此事告诉胡某戊、杨某丁、唐某辛等人,并让他们到街上去帮忙;随后,被告人肖某安排杨某丁开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及另一辆不知是谁叫的面包车,将胡某戊等人载到街上去,自己则留在岩门村;后来,被告人肖某在与张某某聊天的时候,得知冒天井的人将新街的人砍伤的事情,立即给“马某”打电话,让他带着胡某戊、唐某辛等人先到岩门熊家湾的山上躲藏;在得知被害人没有生命危险后,被告人肖某又安排胡某戊等人离开,出去躲一段时间,并给了“多某”几百元作生活费;

5、证人胡某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中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得知在某中读书的岩门本地学生在广场被新街X街的人殴打后,就叫胡某戊等人去街X街和带子街的人;过了不久,被告人肖某喊了车子,胡某戊、唐某辛、“马某”等人上了一辆面包车,另外三、四个人上杨某丁驾驶的小轿车,一起开往洪江区X区X路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人,当其所坐面包车行至洪江区邮政局十字路口时,胡某戊看到有十来个人拿着刀围着一个新街的人在砍,便没有下车,直接开回岩门,在回岩门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给“马头”打电话,称被砍的人伤得很重,让胡某戊等人到熊家湾山中躲一下;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又打电话给“马头”让大家去化工厂食堂吃饭,并告诉大家今天新街的那个人被砍得很严重,让大家出去躲一段时间;晚饭后,被告人肖某安排一辆轻卡小货车来将胡某戊等人送到桂花园小学门口,并从身上拿出900元人民币给了“多多”作生活费,让他们继续往火葬场方向走;

6、证人唐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某日1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得知岩门几个在某中读书的学生被新街的人打后,便要唐某辛等人去街X街的人报复,并帮他们叫了车;唐某辛、胡某戊等人坐着面包车与杨某丁载着另几个人开着一辆白色轿车一起驶往洪江城区X区邮政局门口时,唐某辛看到外号叫“菠某”的人流着血躺在地上,还有一些人在往四处跑,之后唐某辛等人便坐面包车回岩门;在唐某辛等人快到岩门时,被告人肖某听到“菠某”可能被砍死了,便安排上街帮忙的人到熊家湾的山上躲藏;

7、证人杨某某证言复印件,证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12时许,杨某丁等人受邀约去第二人民医院那边砍人,并在洪江区塘坨市场等候,之后,杨某丁开着一辆白色小车到了塘坨市场,“花某”将刀分给杨某丁、“大某”、“小某某”三人,车子先开去二医院,杨某丁三人将刀藏在衣服里,走路过去;当杨某丁三人从洪江区政府门口走到“雅芳美容店”门口时,“花某某”正拿着砍刀追着一个人,那人经过邮政局穿过斑马线跑到三人面前的时候,“大某”一刀砍在那人腰部,“花某”对着那人后脑砍了一刀,然后,杨某丁、“花某”、“大某”、“小某某”四人围着那人砍,砍了半分钟左右后四人逃离现场;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5日12时许,新街的胡某戊军等人将尹某某、周某某、周某伟、熊金梦四人强行拖到洪江区广场主席旁边的空房间里面,对周某某、周某伟进行殴打,后黄某丙燕喊人来帮忙的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5日中午,尹某某、周某某、周某伟、熊金梦放学时被七至八个人带至洪江区广场主席台旁边的空房间里面,周某伟、周某某被许多人殴打,后黄某丙燕给冒天井的“四哥”(被告人肖某)打电话,要他来帮忙报仇的事实;

10、证人周某庚的证言复印件,证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12时许,尹某某、周某庚、周某庚、熊某某放学时被人强行带到洪江区广场主席台旁边的空房间里面,十多个人对周某庚、周某庚进行殴打;周某庚、周某庚被人新街的人殴打后在下完广场的斜坡处碰到黄某丙,黄某丙称已经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后来,一辆白色小轿车开到周某庚等人面前,当时殴打他们的人站在“某”游戏室旁边,周某庚等人将这些人引出来后,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追这些人,周某庚称只看到他们追上了一个人,并对其拳打脚踢,后面的情况并没有看到;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某日放学后,黄某丙在熊某某等人被人带走后,便打电话叫被告人肖某来帮忙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在洪江区邮电局附近看见有个十几岁的男孩躺在地上,身边满是血迹,后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肖某的事实;

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3日中午,在洪江区广场下面,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将何某某抓住后进行殴打,后又将往邮政局方向跑的周某庚砍伤的事实;

14、被害人周某庚的证言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15日中午,何某某等人带了四个某中的学生到洪江区广场主席台旁边的空房间内,对其中二个学生进行殴打,被害人周某庚打了其中一名学生两耳光,后在洪江区新华书店弯道处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

15、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周某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参与伤害其身体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16、被害人周某庚出具的申请书、收条,与前份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害人周某庚收到被告人肖某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1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8、洪江人民法院(2009)怀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其于2008年5月15日受邀约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周某庚砍伤的相关事实;

1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组织胡某戊、唐某辛等人以打击报复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庚重伤,案发后安排众人逃跑,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肖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砍人,也没有指挥他人砍人,更没有打电话叫杨某丁去砍人的辩解意见,经查:1、证人胡某戊、唐某癸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肖某只实施了组织他们去报复的行为,并没有到现场参与砍人,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亦没有指控被告人肖某有直接砍人的行为,故被告人肖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砍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邀约杨某丁去砍人,被告人肖某则称其只叫了胡某戊、唐某辛等几人,并没有叫杨某丁去砍人,其他人是众人相互邀约而至,关于杨某丁受谁邀约这一细节,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杨某某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人肖某在得知尹某某、周某庚等人被他人欧打后,即组织人员乘车至洪江城区报复,在得知被害人伤情严重后,又安排参与报复人员逃跑,并给予经济支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组织、指挥作用非常明显,特别是案发后其安排参与报复人员逃跑的行为,应视为对参与报复人员致被害人周某庚重伤行为的认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组织他人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肖某称没有指挥他人砍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虽没有实际参与砍人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主导地位,事前组织安排行动,事后策划逃避惩罚,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周某庚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庚对被告人肖某参与伤害其身体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肖某判处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舒某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某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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