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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宏利来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合发汽车贸易公司合资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利来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华峰天策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合发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凤云,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宏利来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合发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0日宏利来公司与合发公司签订《合资建房合同》,约定:宏利来公司负责建房和办理建设的一切审批手续。合发公司出资,与宏利来公司联合建设宏利来开发项目中临夏路X路南马家坡北段路西一楼铺面房、地下室各1000平方米,四楼或五楼商品住宅房一套约200平方米,拆迁住宅五个中套约250平方米。以上房屋以建筑面积决算后的成本计价,预计总造价为(略)元,由合发公司投资最后按实际成本价决算,多退少补。合发公司保证在合同签字生效后支付宏利来公司第一期投资款100万元,项目开工后再付50万元,建房到正负零时再付100万元,楼房主体完成后再付100万元,余款交房时一次付清。宏利来公司必须于1998年10月底前将所建房屋交付合发公司使用,交付使用半年后由宏利来公司办好产权证交合发公司。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若宏利来公司于1997年5月底前开不了工或不能按期交工,造成违约,应以合发公司出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合发公司;若合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投资款,造成违约,同样支付宏利来公司其投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州市建设设计院变更取消了综合楼和住宅楼的地下商场、库房及停车场。宏利来公司于1997年5月开始动迁,同年8月1日开工,在该地段建设三栋楼。其中搬迁楼主体工程已完成,B段楼已建至二层,A段楼已完成地基工程,全部工程总面积为(略)平方米,总造价约(略)万元。合发公司依约向宏利来公司支付第一期投资款100万元,开工后以本田小轿车顶付34万元,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宏利来公司与合发公司签订合资建房合同的投资建设用地,属兰州市政府1995年10月24日划拨给兰州市经济研究中心的办公和住宅建设用地,该中心与宏利来公司签订联建开发合同,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宏利来公司不享有该地土地使用权。宏利来公司亦未取得该房屋预售许可证。二审期间双方对合同无效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用地,属政府划拨给兰州市经济研究中心的办公和住宅建设用地。该中心在前已与宏利来公司签订了联建开发合同,在双方还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和售房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宏利来公司又与合发公司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宏利来公司应承担造成无效合同的主要责任,返还合发公司的财产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宏利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返还合发公司支付的合资建房款134万元、承担利息(略)元、赔偿损失130万元,共计(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宏利来公司承担。

宏利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又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赔偿违约损失130万元,违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发公司用本田车一辆抵作工程款34万元,一审判决返还该款没有异议,但该车的有关过户手续至今仍未办理,要求二审法院责令对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过户手续。因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其中欠付工程队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30万元,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损失70万元,上诉人100万元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合发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宏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宏利来公司不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合发公司签订《合资建房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宏利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合发公司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及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又判决宏利来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宏利来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及要求合发公司办理本田车的过户手续,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宏利来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100万元损失,此笔费用属其应交纳的费用,并非损失,故其主张由双方分担,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宏利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返还合发公司支付的投资建房款134万元及其利息的80%(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本田车的过户手续。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宏利来公司负担(略)元,由合发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某东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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