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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温某等犯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张某丙,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张某丁,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温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温某、潘某戊、辩护人陈某、张某丙、廖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1、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温某等人以潘某庚在罗某镇X村开采硅石没有同他们联系为由,在多次到硅石场内没找到潘某庚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便打电话给潘某庚说其这么久都不来见他们,不管某样都要来给他们一个说法。潘某庚当天赶到于都县城,因被告人孙某有事,便由被告人温某同潘某庚会面。被告人温某伙同“老肖”(身份不明)等人同潘某庚见面后责问潘某庚在下坪村采硅石没有经过他们,他们可以当潘某庚是来偷采硅石,随时都可以来找他们。潘某庚知道他们是来找他的麻烦的便提出给其1000元钱喝茶,温某等人说要5000元,否则不能开工。为了让工地能正常开工,潘某庚只好给付被告人孙某、温某5000元人民币。

2、2011年3月底,被告人孙某以开采硅石场的赣县人说了孙某他们不要太嚣张,否则叫人来收拾他们为由,伙同被告人潘某戊、温某、吴某己(在逃)、“小阿华”(身份不明)等人来到潘某庚的石场阻挠施工并说事情没有解决就不能开工。之后,石场合伙人卓某某和罗某某从石场来到下坪村村部,被告人潘某戊便叫卓某某和罗某某跪倒在地,被告人温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打电话叫潘某庚上罗某谈判。当天中午,潘某戊、孙某、温某等人同潘某庚、黄某某在罗某镇步前圩一家餐馆谈判,期间孙某得知有人报警后带潘某戊、温某等人离开。随后潘某戊、孙某、温某等人在罗某镇X村X路段拦截潘某庚、黄某某,向潘某庚及其合伙人索取5000元现金,并提出每销售一吨硅石抽取20元的要求,否则别想再开工,当晚黄某某为使工地能正常施工,只好答应给孙某5000元人民币及他提出的抽成要求,并于4月2日将5000元钱给了孙某。几天后黄某某又给了孙某4000元抽成款。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等人得知石场的合伙人朱某某在罗某镇跃洲水电站的硅石料场上装运硅石,因没有得到20元每吨的抽成款便伙同被告人潘某戊、温某去阻止朱某某装运。朱某某为能把硅石装运出去只好提出给500元钱孙某等人,但孙某说要700元,迫于无奈,朱某某答应其要求。2011年5月1日,因未及时收到朱某某的钱,被告人孙某、温某、潘某戊等人前往赣县找到朱某某,朱某某只好给了700元钱。

3、2011年4月底,潘某庚、朱某某等人因孙某、温某、潘某戊等人不断在石场寻衅滋事,只好把挖机、铲车等生产设备撤走。之后孙某、潘某戊等人强行将石场霸占自己开采。2011年6月16日,潘某戊、孙某等人觉得自己开采无利可图,于是又邀潘某庚来“合作”,潘某庚为了挽回损失,迫于无奈与被告人孙某等人“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孙某、潘某戊等人为其摆平社会上的事,潘某庚负责生产和销售,孙某、潘某戊等人每吨硅石得运费50元、抽成50元,并由潘某庚以押金的形式付给潘某戊5000元。之后在生产期间,潘某庚共以运费50元、抽成50元的形式付给被告人孙某等人6400元。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小阿华”等人来到刘某辛家中,说刘某辛不该接纳赣县潘某庚等人在其家住,不该帮潘某庚拉硅石,要刘某辛给点钱孙某用。孙某还说几年前给了其儿子刘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使用,要不就把手机还给他要不就给回3000元钱,迫于无奈和威胁,刘某辛答应给孙某2000元,之后孙某叫刘某辛晚上把钱送到于都县城。当晚刘某辛凑了2000元钱叫刘某某送到孙某手上。2011年10月20日,孙某因怀恨刘某辛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特意找到刘某辛并对其进行殴打。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7月11日晚,被害人钟某、李某峰同孙某、温某、“小阿华”、吴某己、肖某某等人在于都县城望江悦旁边一夜宵摊吃夜宵,“小阿华”敬钟某酒时钟某没喝,“小阿华”便将酒泼向钟某,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温某便伙同“小阿华”等人一起对钟某和李某峰拳打脚踢,致钟某头部、胸部、肢体等处软组织创伤、挫伤及皮肤擦伤。经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为轻伤乙级,李某峰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认为第三、四起不构成敲诈勒索;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于第三起其认为是合作关系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陈某、张某丙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三起事实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刑事犯罪;第四起是刘某辛民自己提出给被告人孙某2000元,这2000元不应算入敲诈勒索的数额;第五起属于互殴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张某丁、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温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温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5000元,请求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温某等人以潘某庚在罗某镇X村开采硅石没有同他们联系为由,在多次到采石场内未找到潘某庚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便打电话给潘某庚,要其到于都来说清楚,潘某庚当天中午赶到于都县城,被告人孙某安排被告人温某同潘某庚会面。被告人温某伙同“老肖”(身份不明)等人同潘某庚在县城一餐馆见面后责问潘某庚在下坪村采硅石没有经过他们,他们可以当潘某庚是来偷采硅石,可以将他们当贼来打。潘某庚知道他们是来找他的麻烦的,便提出给其1000元钱喝茶,温某等人说要5000元,少一分都不行,否则不能开工。为了让工地能正常生产,潘某庚被迫当晚给付被告人孙某、温某5000元人民币。

2、2011年3月底,被告人孙某以采石场的赣县人说了孙某他们不要太嚣张,否则叫人来收拾他们为由,伙同被告人潘某戊、温某、吴某己(在逃)、“小阿华”(身份不明)等人来到潘某庚的采石场阻挠施工并说事情没有解决就不能开工。之后,石场合伙人卓某某和罗某某从石场来到下坪村村部,被告人潘某戊便叫卓某某和罗某某跪倒在地,卓某某和罗某某未跪,被告人温某则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打电话叫潘某庚上罗某谈判。当天中午,潘某戊、孙某、温某等人同潘某庚、黄某某在罗某镇步前圩一家餐馆谈判,期间孙某得知有人报警后带潘某戊、温某等人离开。随后潘某戊、孙某、温某等人在罗某镇X村X路段等到潘某庚、黄某某,就向潘某庚及其合伙人索取5000元现金,并提出每销售一吨硅石抽取20元的要求,否则别想再开工。当晚黄某某为使工地能正常生产,只好答应给孙某5000元人民币及其提出的抽成要求,并于4月2日将5000元钱给了孙某。几天后黄某某又给了孙某4000元抽成款。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等人得知石场的合伙人朱某某在罗某镇跃洲水电站的硅石料场上装运硅石,因没有得到20元每吨的抽成款便伙同被告人潘某戊、温某去阻止朱某某装运。朱某某为能把硅石装运出去只好提出给500元钱孙某等人,但孙某说要700元,迫于无奈,朱某某答应其要求。2011年5月1日,因未及时收到朱某某的钱,被告人孙某、温某、潘某戊等人前往赣县找到朱某某,朱某某只好给了700元钱。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小阿华”等人来到刘某辛家中,以刘某辛不该接纳赣县潘某庚等人在其家住,不该帮潘某庚拉硅石为由,要求刘某辛给点钱孙某用。孙某还以几年前给了其儿子刘某某一部诺基亚手机使用为由,要求刘某辛还手机或给3000元钱给孙某,刘某辛迫于威胁,无奈答应给孙某2000元。之后孙某叫刘某辛晚上把钱送到于都县城。当晚刘某辛凑了2000元钱叫刘某某送到孙某手上。2011年10月20日,孙某因怀恨刘某辛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特意找到刘某辛并对其进行殴打。

4、2011年7月11日晚,被害人钟某、李某峰同孙某、温某、“小阿华”、吴某己、肖某某等人在于都县城望江悦旁边一夜宵摊吃夜宵,因“小阿华”向钟某“敬酒”钟某没喝,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温某便伙同“小阿华”等人一起对钟某和李某峰拳打脚踢,致钟某头部、胸部、肢体等处软组织创伤、挫伤及皮肤擦伤。经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为轻伤乙级,李某峰的损伤为轻微伤甲级。

综上,被告人孙某共实施三起敲诈勒索,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6700元,并参与一起寻衅滋事,案发前退回2000元给被害人刘某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出赃款及非法所得人民币16100;被告人温某参与二起敲诈勒索,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4700元,并参与一起寻衅滋事;被告人潘某戊参与一起敲诈勒索,涉案数额为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温某、潘某戊在侦查阶段各退赔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庚、刘某辛、钟某、黄某某、朱某某、卓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宾、邱某某、李某壬、邵某某、吴某癸、管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邓某某、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说明;5、(略)委会证明,合作协议、收条等;6、法医学鉴定书;7、三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潘某庚等人在罗某下坪采石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其撤离采石场后,被告人孙某、潘某戊就“合作”开采硅石事宜,并未对潘某庚实行威胁;潘某庚与被告人“合作”存在“挽回损失”的考虑,并非因威胁产生恐惧心理而无奈“合作”的;被告人与潘某庚的“合作”系无证开采硅石的行为,潘某庚在此“合作”中并未遭受财产的损失,而是与被告人共同营利。因此,该起事实,系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宜定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因对刘某辛为潘某庚等人在当地采石提供便利不满而借故对被害人强行索要2000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某、温某殴打被害人钟某、李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被告人孙某、温某加入被害人与他人的纷争,殴打被害人,分别致俩被害人轻伤乙级、轻微伤甲级,俩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并破坏社会秩序。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温某、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温某采取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温某还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的一起敲诈勒索犯罪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依法应判处罚金。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孙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温某、潘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孙某所退赃款及非法所得16100元,返还相关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温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人潘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龙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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