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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

法定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某X区X路凯轩花园X栋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范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某、周涟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7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范某连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强、被告范某、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范某驾驶湘x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X组前路段与原告罗某甲相撞后翻车,造成原告罗某甲头面部、左下肢严重受伤。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数十万元,此款四处借债,原告家现已债台高筑,伤者罗某甲仍需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罗某甲构成肆级伤残以及大部分护某依赖的悲惨局面。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交警队查明被告范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于2010年7月30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153932.5元;2、护某31842.6元;3、误某31842.6元;4、生活费13140元;5、法医鉴定费1445元;6、住宿费1200元;7、头颈支架费2200元,轮椅298元,合计2498元;8、残疾赔偿金78708元;9、大部分护某依赖费318426元;10、营养费20000元;11、精神损失费30000元;12、交通费5000元;合计688034.7元。二、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鉴定不服。

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经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现场某看,另外还有两名伤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两名伤者参加本次诉讼。3、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4、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本次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已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范某连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范某连的身份。被告范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罗某、原告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有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某、交通事故照片、原告罗某甲、被告范某的户籍资料、被告范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湘05-x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范某的讯问笔录、对卿金娥、罗某、罗某的询问笔录,罗某甲、罗某、罗某的诊断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罗某甲、被告范某的身份、2010年5月被告范某从隆建军手购买了湘x大中型拖拉机。

3、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罗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肆级伤残。

4、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罗某甲右基底节区出血,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大部分护某依赖。

5、原告罗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伤的诊断书、CT诊断报告单、常规脑电图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隆回县人民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罗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治伤的情况。

6、原告罗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伤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罗某甲治伤的用药情况。

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收费凭证、急诊病人收费单、头颈胸支架收款收据、购买轮椅的收据、原告罗某甲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打印鉴定书收据及原告罗某甲在隆回县中心药房、隆回县康复来大药房买药的发票。证明原告罗某甲为治伤用去医疗费用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

8、被告范某缴纳交强险保险费的发票,证明被告范某为湘x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范某为湘x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0、阳某、马冬花的证明,证明原告罗某甲为治伤用去交通费及租房费的情况。

11、钟某、罗某堂的证明,证明钟某、罗某堂送原告去长沙治伤所花费的误某、住宿费、生活费。

12、住宿费证明,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住宿费的情况。

13、原告罗某甲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伤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伤用去的医疗费。

被告范某、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对原告罗某甲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3无异议。证据3,该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4,该鉴定认定原告需护某的依赖程度过高。证据7,急诊收据凭证及急诊病人收费单均无治疗医院的公章,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某,鉴定打印、复印费票据上加盖的是公平司法鉴定所的公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隆回县中心药房及康复来大药房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10,原告提交的均系白条,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条及收据共20张,证明被告范某已支付原告罗某甲医药费71200元。

2、邵阳某同济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罗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需要护某依赖。

原告罗某甲对被告范某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对被告范某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些领条的真假。对证据2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罗某甲医药费10000元。

原告罗某甲对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范某对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范某、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范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邵阳某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罗某甲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对原告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不相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中隆回县中心药房、隆回县康复来大药房的医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用药处方,对隆回县中心药房、隆回县康复来大药房的医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在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对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及打印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中的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均是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甲对被告范某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甲、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对被告范某的证据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甲、被告范某对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范某驾驶湘x大中型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X组路段与罗某甲、罗某、罗某相撞后翻车,造成罗某甲、罗某、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某告罗某甲11周岁。2010年12月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罗某、原告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887.2元。因伤势严重,原告罗某甲2010年12月7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12月10日原告罗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0083.62元。2010年12月10日17:35分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部治疗,2010年12月17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至2011年4月16日原告罗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用去医疗费111892.68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原告罗某甲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79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罗某甲为治伤在长沙鸿康矫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头颈胸支架,用去22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长沙开福区X路三甲医疗护某器械经营部购买明康轮椅一台,用去298元。2011年9月22日,隆回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某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9月23日,邵阳某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甲右基底节区出血,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肆级伤残,大部分护某依赖。原告罗某甲为做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范某不服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于2012年2月9日,申请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20日,本院委托邵阳某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22日,邵阳某同济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甲系车祸所致颅内血肿,左股骨骨折,右下颌髁突骨折,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现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根据交通事故致残标准4.6.1.C条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需要护某依赖。伤者左股骨有内固定治疗,需二期手术解除内固定物,其手术费、再住院费在陆仟元范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某的母亲徐芳英、罗某的父亲罗某江向本院写出申请书,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范某、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原告罗某甲为农村居民。湘x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隆建军,2010年5月被告范某在隆建军手购买该车,系湘x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范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范某有A2型驾驶证。2010年7月30日,被告范某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已赔偿原告罗某甲71200元。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罗某甲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二、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针对这两个焦点,本院一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

原告罗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罗某甲为治伤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9742.5元。邵阳某同济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罗某甲左股骨有内固定治疗,需二期手术解除内固定物,其手术费、再住院费在6000元范某内。这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损失为145742.5元(139742.5元+6000元)。二、护某,原告罗某甲2012年2月22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经鉴定大部分需护某依赖。定残日前的护某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0555.73元(16518元÷360天×448天),原告罗某甲因此次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需护某依赖,根据原告罗某甲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护某期限为12年,大部分护某依赖赔付比例为80%,残后护某为158572.8元(16518元×12年×80%),原告的护某损失本院认定为179128.53元(20555.73元+158572.8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甲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220元(5622元×20年×5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某甲在医院共住院治疗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68元。(139天×12元)五、营养费,原告罗某甲构成六级伤残,需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七、法医鉴定费,原告罗某甲在邵阳某人民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用去鉴定费703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罗某甲为治伤购买头颈胸支架一个、轮椅一台,用去2498元。原告罗某甲系学生,不存在误某损失,对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某318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罗某甲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某甲的损失共393460元。被告范某已赔偿原告罗某甲71200元。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某驾驶湘x大中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罗某甲撞倒,造成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系湘x大中型拖拉机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赔付,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作为湘x大中型拖拉机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某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罗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110000元。原告罗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73460元(39346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范某赔偿。被告范某应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273460元。因被告范某已赔偿原告罗某甲71200元,被告范某还应赔偿原告罗某甲2022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支付),赔偿原告罗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273460元,被告范某已赔偿原告罗某甲71200元,被告范某还应赔偿原告罗某甲2022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5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它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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