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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陈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曾用名付X),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陈某,男,身份证号码(略)××××,1958年3月1鋈海搴。厮愕鞴蔽鞅辛魇涛W镇X组X号。

被告陈某,男,身份证号码(略)××××,1984年5月鋈海搴。厮愕鞴蔽鞅辛魇涛W镇X组X号。

被告唐某,女,身份证号码(略)××××,1958年1月鋈海搴。厮愕鞴蔽鞅辛魇涛W镇X组X号。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陈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唐某是夫妻,被告陈某是二人儿子,被告陈某、陈某一起开家具店。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陈某购买家具,双方约定原告先交货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再将家具发送给原告。原告于1月13日将5万元汇入由被告陈某提供的其儿子陈某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不愿意发货,后原告到被告开在河池市巴马县的家具店拉走了被告2万元的家具。2009年3月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万元,承诺在2009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被告陈某、唐某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陈某、陈某、唐某诉讼主体适格及其之间的关系。3、转账凭单和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陈某、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陈某购买家具,双方约定原告先交货款5万元给被告,再由被告发货给原告。2009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至被告陈某的儿子陈某的账户,被告收到款后未将家具发给原告,后原告拉走被告2万元的家具,余款3万元被告未偿还给原告。2009年3月5日,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承认收到原告3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年底还清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陈某、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是被告陈某、唐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某购买家具,原告依约支付某货款,后从被告处拉走了部分家具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之后,被告陈某就尚欠原告的余款立下收条,该收条是被告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收条依法有效,被告陈某应依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陈某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给原告,已造成原告实际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债务有关,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付某预付某3万元;

二、被告陈某支付某告付某预付某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被告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昭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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