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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X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本科文化,横山县X镇长助理,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X、张XX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李X、张XX与张XX(已判决)、张XX(已判决)、曹XX(已判决)、张X(已判决)、常XX(死亡)等人在横山县蓝萨宾馆二楼经理办公室内用麻将牌以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四、五次,赌注为100元至2000元不等。每场赌资为五、六万元现金,参赌人员为七、八人到十几人不等,由张XX负责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给张XX管帐,张XX负责记帐,李X输了25万元,常XX输了60多万元,曹XX赢了30多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1年7月13日到横山县X街派出所归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X、张XX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达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属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二被告人在脱逃后自动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李X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投案的事实属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赌博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对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伙同原审被告人张X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赌博,赌资数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但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故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李X上诉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事实属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之理由,经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是其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自首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浩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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