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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都是原隆回烟厂职工和同事,原告于1996年结过一次婚,并生育一男孩叫李某乙某,1999年与前夫离婚。2002年与被告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某,2004年5月17日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12月25日为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鼻梁骨打断,原告住院治疗好后,被告不仅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年年对原告拳脚不断,2008年8月1日,为口角被告扼住原告颈部,用木棒、凳子将原告头部、上下肢多处击伤,原告本想离婚但一直考虑小孩未成年,就只有忍辱负重地与被告生活,但时常仍遭受被告凌辱。2012年元月22日晚,大年三十,被告又为琐事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就不断发信息威胁原告,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竟然用油漆在原告父母尚未入住的新修房屋围墙上及一层房屋周围的瓷砖上写满侮辱性语言,并损毁房屋门窗,致原告及父母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和羞辱,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达丧心病狂的状态,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也对被告彻底失望,为解除精神痛苦,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某归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状况;

3、杨某、颜朝晖、邹东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作为与原告的同学关系,被告为不准原告与同学交往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敢与他人交往,2011年12月30日晚,被告在原告与同学的聚会中当着原告同学的面动手打原告的事实;

4、被告的手机短信摘录一份共4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5日、20日,2月25日,用手机向原告发短信威胁原告的事实;

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将原告右眉部及上下肢多处打伤的事实;

6、请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某乙伯因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晚上用油漆在李某乙伯尚未入住的新房屋外围墙及房屋一楼四周围墙写满侮辱性语言,将油漆泼进房屋内并毁坏部分财产,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事实;

7、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证字【2012】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父母的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2700元的事实;

8、现场照片一份共10张,证明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给原告父母新房屋造成损坏的状况;

9、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状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如今的状况完全是原告不顾及夫妻感情离家出走两个多月,不顾社会伦理道德和廉耻,不承担家庭责任,不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不履行妻子的义务,抛家弃子,视婚姻如儿戏造成,请求法庭不准予离婚,交出长沙房产,承担共同债务和抚养女儿的义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中关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全部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内容虚假,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损失价格结论数额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8、9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原隆回卷烟厂的同事,与各自配偶离婚后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2月17日原告生育女孩朱某某,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相骂,发生争吵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04年12月25日,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鼻梁骨打断,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8月1日,被告为口角将原告打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眉部及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抓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30日,被告在参加原告与同学聚会吃饭的过程中,因言语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5日和20日、2月25日,被告分别用手机短信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威胁,2012年2月24日,被告随身携带油漆来到原告位于隆回县X镇X街的娘家,在原告父母正在进行装修尚未入住的新建房屋的外围墙及大门、房屋一层的围墙及房门上写了“臭×子、全家死绝、死绝……”等侮辱性言语,将油漆喷涂在房屋的窗户上(含防盗网、欧式窗套)和洒在一层的房屋内,并凿坏一扇铝合金推拉窗,损坏实木门一扇和门槛石(花岗岩)0.23m×1.6m,2012年2月25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经隆回县公安局委托,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20日对原告父母的房屋受损作出价格认证,原告父母房屋被损坏损失价格为12700元。另查明,婚生小孩朱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前,在隆回县X镇X路共同经营“锦绣芙蓉商务宾馆”,2012年2月13日,被告将宾馆以468000元转让给他人,转让款已由被告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已出现裂痕,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基础,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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