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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二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特别授权),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被告肖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邹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12时40分左右,左润林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该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邹某,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肇事时某车由被告肖某交给左润林驾驶)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X村信用社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左润林驾驶的拖拉机冲上道路左侧人行道,导致李某荣、曾庆桃当场某死,原告以及李某香、杨某、杨某娇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左润林驾驶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某在超载、车辆的安全技术不合格等诸多违法行为,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润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63天,花费费用32913.7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2011年8月15日起还需伤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邹某作为湖南x变型拖拉机的车主,在该车没有依法通过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多种不能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仍将该机动车交给被告肖某使用,而被告肖某又将该车交给左润林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左润林只有B2驾驶证,并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所以被告前端华将不能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交给没有拖拉机驾驶资格的左润林驾驶,最终造成二死四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本交交通事故是由于左润林与被告左润新、被告肖某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而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由这三人依法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2011年9月8日,通过隆回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左润林已向原告赔偿了37552元,所以对于原告还没有获得赔偿的损失40667.7元,应当由被告邹某和肖某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0667.7元(共中医某33513.7元、误某9051元、护某35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36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219.7元,扣除原告已在肇事司机左润林处获得的赔偿37552元,还应当连带赔偿4066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肖某未答辩。

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3、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左润林没有驾驶资格;

4、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报告,拟证明湖南x车制动效能下降,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5、交警队对左润林、邹某、肖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湖南x车是邹某所有,由邹某交给肖某使用,出事时某由肖某交给左润林驾驶的事实;

6、隆回县人民法院(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7、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住院等关情况;

8、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某、鉴定费、交通费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及伤休时某等情况;

10、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左润林处获得37552元赔偿款的事实;

11、(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被告邹某、肖某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邹某、肖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7、9-11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中2011年6月9日、8月15日共计金额400元的交通费收条系重复计算,2011年7月9日冷水江禾青国药店金额为325元的西药收据因无相关门诊病历、诊断书相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中的其它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8日被告肖某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装运红砖,当日中午,被告肖某因在左润林经营的饭店吃饭时某了酒,便要左润林帮忙驾车将已装车的红砖送到目的地。12时40分左右,左润林驾驶装满红砖的湖南x变型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湖南x变型拖拉机冲上道路左侧人行道,撞上路边行人李某荣和曾庆桃等人,致李某荣、曾庆桃当场某亡,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姣和原告彭某、行人李某香、杨某姣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左润林驾驶严重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费用32913.7元。另支付门诊费用693.5元。2011年6月9日,原告通过隆回县交警大队委托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5日,该所向隆回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被鉴定人彭某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头、背、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ⅹ级伤残”的意见。同时某所出具了有关问题的致函,意见为:1、伤休时某3个月;2、医某费预计3000元,取内固定物时某费在5000元左右;3、治疗方式可以门诊及康复治疗,取内固定物时某住院治疗半个月左右。其中1-2项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45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润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9日,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左润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左润林与原告彭某等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1、由左润林拿出20万元,其中赔偿李某香5856元,赔偿原告罗红美、李某、李某香、李某香、李某香75355元,赔偿彭某37552元,赔偿颜学军、颜家蒲、颜学良、颜凤华、颜凤莲75355元,赔偿杨某姣5856元;2、左润林承担这些责任后,应该由其承担的不足部分,原告彭某等人表示自愿放弃,其余应当由肖某、邹某承担的损失由原告彭某等人以肖某、邹某为被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明,肇事车辆湖南x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邹某所有,未参加强制保险。被告邹某系被告肖某堂姐夫,交通事故发生前,邹某外出时某湖南x变型拖拉机交由肖某保管。肖某使用该车前并未征得邹某同意,邹某对肖某使用该车装运红砖事先并不知情。

原告彭某系新邵县X村民,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以及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某是肇事车辆使用人,在肖某使用肇事车辆装运红砖过程中,左润林应肖某的请求,无偿代其驾驶机动车,左润林与肖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左润林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在使用湖南x变型拖拉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又未投保交强险,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邹某是肇事车辆湖南x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存有安全隐患,但是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肖某保管车辆期间,擅自使用该车时某生的,对此被告邹某并不知情,也无法对该车进行实际支配,被告邹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邹某没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有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罚款;同时某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被告邹某没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但其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后,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而非机动车主,也就是说,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前提。原告以被告邹某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提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某33607.2元(住院医某费32913.7元+门诊费用693.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其伤仍需康复治疗及取内固定物,根据法医某定结论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3、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费凭票据确认45元;4、护某2579.52元,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护某为16518元/年÷365天/年×57天(住院42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15天);5、残疾赔偿金,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且现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19年(20年-1年),为10681.8元(5622元×19年×10);6、住院生活补助费684元,12×57天(住院42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15天)=684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巨大伤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考虑审理当地经济情况,本院确定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某9051元,因国家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为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参照职工退休年龄规定,原告已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已的劳动为生,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197.52元,除原告已获得赔偿37552元外,被告肖某还应赔偿原告21645.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1645.52元(不包括已获赔偿3755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100元,被告肖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朝辉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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