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与上海兴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1998年9月29日以(1997)沪高法民初字第X号《交纳诉讼费通知》,告知双方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上诉人没有预交。11月12日,上诉人环亚公司给本院来函称,决定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环亚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本院于11月20日,向兴力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仍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兴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环亚公司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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